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肆玖陸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罪事實欄一第5 行「。」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均刪除並更正為「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 號、第101 號、第26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3191號、第3192號、第3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5 月6 日,先於104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76號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9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刑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與上開殘刑5 月6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3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末3 行「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4.02公克,總淨重3.47公克)」及證據清單編號3 「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4.02公克,總淨重3.47公克)」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3.4496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 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6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3.449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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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陳○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39
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違
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甲罪刑);(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 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四)、(五)所示之刑經新
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與甲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3月3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
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22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02公克,總淨
重3.4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柏於警詢及本署偵│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
│ │查中之自白。 │ 之事實。 │
│ │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 │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 │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
│ │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 │
│ │B00000000號) │ │
├──┼────────────┼────────────┤
│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
│ │他命1包((總毛重4.02公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克,總淨重3.47公克)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
4.02公克,總淨重3.4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