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楊政達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6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248號、101 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6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49 號、101 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執行刑2 年9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50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31號
被 告 楊政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3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10月、4月、5月、
6月,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
104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5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209號房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8公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5年7月17日0時22分 │
│ │105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
│ │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 │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D0000000;受檢人姓名│ │
│ │:楊政達)、勘察採證同意│ │
│ │書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二級│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錄表、扣案物暨現場照片、│組之事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105年9月7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 │ │
│ │食器1組 │ │
├──┼────────────┼─────────────┤
│ 4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 │簡表 │,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 │
│ │ │件並構成本案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