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5,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3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佰肆拾貳點零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佰參拾玖點柒貳公克)併同外包裝柒只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黃永富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 萬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 包而持有之,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其停放於大武崙地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242.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7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供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合計驗餘淨重242.0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9.72公克)可資佐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855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6 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10月4 日至101 年5 月3 日)。復於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5 月4 日至101 年9 月3 日);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9 月4 日至103 年2 月3 日),與前開①②③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被告上揭①②③所處之刑,於其102 年5 月17日假釋出監前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見解,縱其另與定應執行刑後之1 年5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上開4 月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雖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然於警方向其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品時,隨即主動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座椅上取出上開毒品交由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等情,有106 年4 月17、18日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持有純質淨重達239.7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極易滋生犯罪,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惟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屬自殘行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尚有年邁母親、中度身心障礙之哥哥、妻子及1 名聽障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7包結晶抽樣編號2 鑑驗後,該包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編號1 至7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9.72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8551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7 包白色晶體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7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