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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立安

      周書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立安前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周書宇前曾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楊立安、周書宇猶不知悔改,其等2 人於106 年4 月間某日起,以提領所得款項3 %由2 人朋分之代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一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杏如、胡宜馨及鄧珮妤,致陳杏如等3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洪宗郁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洪宗郁所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該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後,楊立安、周書宇即共同持「陳哥」於106 年4 月21日某時所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黏貼於上),於同日17時33分許至18時44分許,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華南銀行積穗分行)、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號(台新銀行新板分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民族分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華泰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款項得手(針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乃屬接續為之,詳下述)。楊立安、周書宇旋即將前開提領之款項(扣除提領款項3 %,由2 人朋分作為報酬),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超商內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另一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嗣因陳杏如、胡宜馨、鄧珮妤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杏如、胡宜馨、鄧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60 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85至86頁、第107 至108 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杏如、胡宜馨、鄧珮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並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6 年9 月4 日竹北營密字第10650009721 號函暨隨函檢附洪宗郁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提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44頁、第67至77頁、第109 頁、第131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 人加入「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告訴人陳杏如、胡宜馨、鄧珮妤3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皆犯3 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2 人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楊立安、周書宇2 人與「陳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3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2 人多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2 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被告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陳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皆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2 人雖於本院皆當庭表示願與告訴人陳杏如、胡宜馨、鄧珮妤3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經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後,被告2 人竟均無故屆期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2 人一同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2 人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2 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所得款項3 %由2 人朋分作為報酬,再將扣除報酬後之提領贓款依詐騙集團指示存入另一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16頁),堪認被告2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提領款項3 %由2人朋分之報酬《計算式:10112 0.032 =15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9985 +17985 )0.032 =719.55;(10365 +2158)0.032 =187.845 》,各為新臺幣152 元、720 元、188 元,又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告2 人提領款項雖遠高於本案3 名被害人所匯入之總額,然此顯見尚有其他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無誤,惟此部分未據起訴(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陳杏如等3 人」、論罪法條欄述明:「請分論併罰」等語甚明),故本案礙難遽以提領總額計算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2 人所持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106 年4 │陳杏如  │假冒網路賣家,│1 萬112 元│另案被告洪宗│
│    │月21日17│        │撥打電話向陳杏│          │郁之臺灣銀行│
│    │時15分許│        │如佯稱:先前購│          │帳號00000000│
│    │        │        │物作業疏失誤訂│          │4289號帳戶  │
│    │        │        │12筆訂單將扣款│          │            │
│    │        │        │12次,須操作提│          │            │
│    │        │        │款機取消扣款云│          │            │
│    │        │        │云,致陳杏如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提款機匯款│          │            │
│    │        │        │。            │          │            │
├──┼────┼────┼───────┼─────┼──────┤
│ 2  │106 年4 │胡宜馨  │假冒網路賣家,│2 萬9985元│另案被告洪宗│
│    │月21日18│        │撥打電話向胡宜│          │郁之臺灣銀行│
│    │時許    │        │馨佯稱:先前購│1 萬7985元│帳號00000000│
│    │        │        │物作業疏失將會│          │4289號帳戶  │
│    │        │        │重複扣款,須操│          │            │
│    │        │        │作提款機取消扣│          │            │
│    │        │        │款云云,致胡宜│          │            │
│    │        │        │馨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匯款。        │          │            │
├──┼────┼────┼───────┼─────┼──────┤
│ 3  │106 年4 │鄧珮妤  │假冒網路賣家、│1 萬365 元│另案被告洪宗│
│    │月21日16│        │玉山銀行人員,│          │郁之臺灣銀行│
│    │時18分許│        │撥打電話向鄧珮│2158元    │帳號00000000│
│    │        │        │妤佯稱:先前購│          │4289號帳戶  │
│    │        │        │物作業疏失導致│          │            │
│    │        │        │重複訂單,須操│          │            │
│    │        │        │作提款機取消設│          │            │
│    │        │        │定云云,致鄧珮│          │            │
│    │        │        │妤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