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詠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12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叁拾肆點捌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22日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上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成」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後於105 年11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其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1 次施用量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34.8443 公克,驗餘淨重34.8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8095 公克),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有白色透明晶體1 包扣案可證;上揭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34.8443 公克,驗餘淨重34.81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4.8095 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6 年1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進而施用1 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4.8095 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復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6 月21日);⑶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3 月23日);⑸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⑹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⑺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⑻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⑸至⑻案件之罪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6 月21日)。上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6 月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雖為撤銷,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甲、乙刑)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數量非少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之危害,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為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4.81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