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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10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99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7 、1492、2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6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4 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前揭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7 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9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6 月1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㈠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4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更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4 月8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於103 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㈤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24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8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7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㈤、㈥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4 月8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7 日);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 月14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30日,於同年2 月5 日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6 日,於106 年5 月7 日始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思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之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國小對面之工地,以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嗣經陳思源自行分裝成14包),並無償獲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無證據得以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1)日16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堤防一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前揭受贈及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均取出部分,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前揭購入及受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36.2188 公克,驗餘淨重共36.0773 公克,純質淨重共36.0218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471公克,驗餘淨重0.14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之吸食器4 組、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2 支、夾鏈袋(即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16個、分裝袋100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19、2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先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 年12月20日5 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翌(20)日2 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汽車道下橋處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內,先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居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05公克),其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於翌(3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思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3 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其中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於106 年2 月3 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106 年1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089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而於事實欄二、(一)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471公克,驗餘淨重0.1447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合計淨重36.2188 公克,驗餘淨重共36.0773 公克,純質淨重共36.0218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於事實欄二、(三)所查扣之混有咖啡色乾燥葉片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05公克)經送驗後,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於事實欄二、(二)所查扣之殘渣袋1 個,經以乙醇沖洗檢驗後,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同年2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陳思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份、105 年11月11日扣案物照片38張、105 年12月20日扣案物照片5 張、106 年2月2 日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4 組、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2 支、夾鏈袋16個及分裝袋100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雖係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尚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而被告就如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2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5 月11日,惟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6 日,於106 年5 月7 日始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案及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縮刑假釋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部分,業於103 年4 月7 日已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之居所,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於翌(3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6 年2 月3 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查,於事實欄二、(一)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471公克,驗餘淨重0.1447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4包(合計淨重36.2188公克,驗餘淨重共36.0773公克,純質淨重共36.0218 公克)及於事實欄二、(三)所查扣之混有咖啡色乾燥葉片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0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6只,暨於事實欄二、(二)所查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4 組、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2 支、夾鏈袋16個(起訴書雖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及分裝袋100 個,皆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4 組係供其如事實欄二、(一)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電子磅秤2 臺、分裝勺2 支、夾鏈袋16個及分裝袋100 個,則均係供其如事實欄二、(一)所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又於事實欄二、(二)為警同時查扣之透明晶體2 包(合計淨重59.3334 公克,驗餘淨重共58.6890 公克)經送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查,顯非屬違禁物,併同於事實欄二、(三)所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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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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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詳如事實欄│陳思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二、(一)│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包裝袋拾肆只│
│    │          │,驗餘淨重共叁拾陸點零柒柒叁公克)均沒│
│    │          │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電子磅秤貳臺、分│
│    │          │裝勺貳支、夾鏈袋拾陸個及分裝袋壹佰個均│
│    │          │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
│    │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柒公克)│
│    │          │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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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詳如事實欄│陳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    │          │壹個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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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詳如事實欄│陳思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三)│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    │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伍公克)沒│
│    │          │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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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