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6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鏈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24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8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鏈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伍拾叁點捌肆公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共拾叁點壹陸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共伍拾伍點叁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盒及電子磅秤伍臺均沒收。

事實

一、陳鏈淙前於民國99及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369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8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又於100 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2 年1 月3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 月2 日);㈣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繼於同年間,因同時持有第

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㈣、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3 年1 月3 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22日),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甲、乙2 案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7 月部分);㈥更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102 年6 月27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3 年11月2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0月22日);㈦復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7 月15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4 年10月23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5 月22日);上述甲、乙、丙、丁4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同年7 月8 日改易科罰金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5 月2 日(然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依法有撤銷上開假釋之可能,丙、丁2 案部分皆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陳鏈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10月5 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之香奈兒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自前揭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煙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鏈淙竟拒絕受檢,反加速逃逸,並駕車衝撞警用機車(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於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55.6850 公克,驗餘淨重共55.3101 公克,純質淨重共55.0168 公克)、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13.81 公克,驗餘淨重共13.16 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盒、電子磅秤5 臺等物,復經警將其戒護就醫時,在其褲子口袋內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54.15 公克,驗餘淨重共53.84 公克,純質淨重共27.85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鏈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碎塊狀3 包(合計淨重54.15 公克,驗餘淨重共53.84 公克,純質淨重共27.85 公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13.81 公克,驗餘淨重共13.16 公克)及白色結晶5 包(合計淨重55.6850 公克,驗餘淨重共55.3101公克,純質淨重共55.0168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器及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搜索過程、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7張附卷可稽,並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盒及電子磅秤5 臺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且甲、乙、丙、丁4 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5 月2 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同年4 月8 日,另故意更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7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9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查,而現距被告105 年5 月2 日假釋期滿日尚未逾3年,是可合理預見其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丙、丁2 案應暫以未執行完畢論,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

甲、乙2 案所示之罪刑,既已分別於103 年1 月2 日、同年11月22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碎塊狀3 包(合計淨重54.15 公克,驗餘淨重共53.84 公克,純質淨重共27.85 公克)、白色粉末3 包(合計淨重13.81 公克,驗餘淨重共13.16 公克)及白色結晶5 包(合計淨重55.6850 公克,驗餘淨重共55.3101 公克,純質淨重共55.0168 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1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至扣案之香菸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則該香菸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支香菸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從而,上開扣案物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夾鏈袋1 盒及電子磅秤5 臺,皆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