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譚慶
李俊毅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20 號、第33210 號、第33338 號、第33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譚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15時許,至徐榮昌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D0之0 室住處前,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居,竊取戒指1 只、浪琴牌手錶1 只、TELUX 手錶1 只、東方牌手錶1 只、存錢筒內之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元硬幣共計8,000 元、鈔票1萬2,000 元、人民幣1,100 元、日幣1 萬3,000 元、皮夾1個(內含2,000 元現金、健保卡、悠遊卡、全聯福利卡各1張)、行動電源1 臺、NIKON 相機1 臺等財物得手。
二、李俊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2 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 時許,至詹涵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2號)雜貨店之後門,持木條(未扣案)破壞後門門鎖。
三、李俊毅、吳譚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0日11時2 分許,由吳譚慶駕駛車牌4419-FK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俊毅,至許國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由李俊毅在旁把風,吳譚慶踰越牆垣並破壞紗門,侵入上開住所,徒手竊取白金項鍊2 條、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2 只及鑽石戒指1 只(含鑽石約1 克拉)得手後離去。嗣李俊毅、吳譚慶持其中黃金戒指2 只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銀樓變現獲得1 萬餘元後朋分,其餘竊得財物則均由吳譚慶交付他人以抵償債務。
四、李俊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6 月24日當日之20時某時許,至周淑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住處,發現上開住處後門之鐵窗螺絲鬆脫,徒手扳開鐵窗後翻越而侵入上開住處,並竊取周淑真之金戒指1 對(起訴書誤載為1只)得手後離去。
五、案經徐榮昌、詹涵琳、許國彰、周淑真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樹林、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訊據被告李俊毅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易字第33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4 、294 頁),其中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榮昌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210 號卷【下稱偵33210 號卷】第9 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30 日 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共8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 年5 月1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等(見偵33210 號卷第12至16、32至35、40至59頁)在卷可查;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涵琳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33338 號卷【下稱偵33338 號卷】第9 、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6 月19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依所附照片所示,該處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記載42號應屬誤載)、105 年6 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見偵33338 號卷第12至30頁);事實欄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3762 號卷【下稱偵33762 號卷】第10、11頁,依其證述遭竊之金戒指為1 對而非1 只),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9日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 年6 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33762 號卷第12至5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李俊毅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就渠等以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方法竊取告訴人許國彰所有之黃金戒指2 只、鑽石戒指1 只,並持其中之黃金戒指2 只至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銀樓以1 萬餘元之價額出售後朋分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被告吳譚慶辯稱:除前述黃金戒指2 只外,並未朋分其餘財物云云,被告李俊毅則辯稱:該次並未竊得項鍊等物云云。經查:
⒈被告二人於以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方法竊取告訴人許國彰前述戒指共3 只,並將其中黃金戒指2 只共同持往前述銀樓以1 萬餘元之價額出售後朋分其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134、172 、292 至2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5720 號卷【下稱偵25720 號卷】第13、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105 年6 月20日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份、105 年6 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2張、現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被告吳譚慶通聯紀錄1 份(見偵25720 號卷第17至29、37、72、73頁)等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二人實際竊得之物部分,被告李俊毅雖稱未竊得白金項鍊2 條及黃金項鍊1 條等物,惟被告吳譚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明確供述確有竊得上開物品(見易字卷第172 、292 頁),復與前引告訴人許國彰警詢證述相符,被告李俊毅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憑採。又依被告吳譚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除黃金戒指2 只外之戒指、項鍊係用以抵償對周一錡之債務等語(見易字卷第294 頁),可知實際取得白金項鍊2 條、黃金項鍊1 條及鑽石戒指1只之利益者為被告吳譚慶無訛,被告吳譚慶辯稱其未朋分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誤解。至於被告二人雖均稱尚有竊得手環1 只,被告吳譚慶復稱將黃金戒指2 只變現後尚餘3 、4 只戒指,惟觀告訴人許國彰警詢證述,僅證稱尚有1 只鑽石戒指,而未提及有其餘財物失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亦屬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李俊毅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吳譚慶就事實欄三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俊毅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俊毅就上開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然紗門應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俊毅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翻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鐵窗應屬安全設備而非門扇,是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李俊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吳譚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李俊毅復恣意破壞他人所有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參以被告二人均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李俊毅於偵查之始即坦承犯行、被告吳譚慶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及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均國小畢業、被告吳譚慶從事粗工,現與同居人同住,無子女,被告李俊毅曾於屠宰場工作、獨居,女兒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俊毅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㈥沒收: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黃金戒指2只出售後共同朋分其利益,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二人實際上各取得黃金戒指1 只之處分權。是被告李俊毅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戒指1 只、浪琴牌手錶1 只、TELUX 手錶1 只、東方牌手錶1 只、現金共2 萬2,000 元(計算式:8,000 +12,000+2,000 =22,000)、人民幣1,100 元、日幣1 萬3,000 元、皮夾1 個、手機行動電源1 臺、NIKON 相機1 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黃金戒指1 只,及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時竊得之金戒指1 對,均為被告李俊毅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吳譚慶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竊得之白金項鍊2 條、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1 只、鑽石戒指1 只,則為被告吳譚慶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俊毅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竊得之健保卡、悠遊卡、全聯福利卡各1 張,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且可向各該機關、公司申請補發或掛失,原物因此失其效用,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另竊得現金2 萬2,000 元等語,並以證人許國彰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佐證。惟查,此部分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告訴人許國彰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警察臨時詢問,其有些糊塗,只能大概想一下,無法說明如何計算等語(見易字卷第254 頁),而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二人確曾竊得現金2 萬2,000 元,被告二人被訴竊得上開財物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三所示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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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備註 │ ├──┼─────┼──────────────┼───────┤ │ 一 │事實欄一 │李俊毅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起訴書犯罪事實│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欄一之㈡ │ │ │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 │ │ │ │只、浪琴牌手錶壹只、TELUX 手│ │ │ │ │錶壹只、東方牌手錶壹只、新臺│ │ │ │ │幣貳萬貳仟元、人民幣壹仟壹佰│ │ │ │ │元、日幣壹萬參仟元、皮夾壹只│ │ │ │ │、行動電源壹台、NIKON 相機壹│ │ │ │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二 │事實欄二 │李俊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 │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欄一之㈢ │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三 │李俊毅共同犯踰越牆垣毀越門扇│起訴書犯罪事實│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欄一之㈠ │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 │ │ │ │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吳譚慶共同犯踰越牆垣毀越門扇│ │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 │ │ │ │金項鍊貳條、黃金項鍊壹條、黃│ │ │ │ │金戒指壹只、鑽石戒指壹只(含│ │ │ │ │鑽石約壹克拉)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四 │事實欄四 │李俊毅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起訴書犯罪事實│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欄一之㈣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壹│ │ │ │ │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