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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許必奇劉芳菁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百佐

      李明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794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8335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鄧百佐、李明偉竊取謝柏鋐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百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偉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獨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鄧百佐、李明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2 時42分後至同日4 時5分前之某時許,共同將其等竊得黃祝珍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其等竊取車牌2 面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94號判決確定在案)懸掛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以避免行竊時暴露身分、逃避查緝,再於同日4 時5 分許,由鄧百佐駕駛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李明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兩人即下車進入上址1 樓樓梯間,將謝柏鋐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發電機1 台、獨輪車1 台、馬達2 顆、蓄電池數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並駛離,而竊取前開財物得手。嗣謝柏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址1 樓樓梯間紙箱膠帶上指紋比對與李明偉指紋相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柏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鄧百佐、李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字卷第106 、122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百佐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明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4-6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05 、106 、171-174 、177 、178 頁),且經被告李明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人即告訴人謝柏鋐、證人黃祝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28335 號卷第7-13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1013號卷第4-6 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9-17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表1 份、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105 年度偵字第28335 號卷第14-20 頁、105 年度偵字第34971 號卷第19、26、27、30-43 頁),另有紙箱膠帶1份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鄧百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調閱新北市○○區○○路000 ○000 號統一超商105 年8 月21日監視器,欲證明其不知被告李明偉自行懸掛車號0000-00 號車牌在上開自小貨車上,然被告鄧百佐於審理中已坦認犯罪,且證人即被告李明偉於審理中亦結證稱其等分別將車號0000-00 號車牌拆下後懸掛在上開自小貨車前後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62 、166 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頂樓或地下室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行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侵入告訴人住宅之一部而妨害其居住安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2 人進入上址1 樓樓梯間行竊、適用法條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簡上字卷第105 、120 、158 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 人就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復由基隆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⑤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⑦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李明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李明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2 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審酌被告鄧百佐、李明偉係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樓梯間行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僅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並各量處拘役40日、50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被告李明偉並未分受被告鄧百佐變賣所得200 元,原審仍對此宣告沒收並追徵亦欠妥適(詳述如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2 人竊取謝柏鋐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鄧百佐曾有竊盜前科,被告李明偉則有竊盜、搶奪、毒品等前科,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且其等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妨害居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鄧百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被告李明偉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暨被告鄧百佐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賣菜工作及其月收入、需扶養其母,被告李明偉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及其月收入、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字卷第17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竊得之發電機1 台、獨輪車1 台、馬達2 顆、蓄電池數個,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其中除獨輪車1 台由被告李明偉保有外,其餘財物則由被告鄧百佐自行變賣取得200 元,被告李明偉並未分受變賣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明偉、鄧百佐供承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69-172 頁),是被告鄧百佐變賣所得200 元及被告李明偉所得獨輪車1 台,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各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或應為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之有罪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經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案即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孟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