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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至最末行所載「嗣於105 年6 月26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李俊岳因竊盜案件遭通緝,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帶至前開派出所內,李俊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於105 年6 月26日11時3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俊岳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李俊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7343號卷第4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俊岳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039號
    被      告  李俊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5年3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某時,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6日至警局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俊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受檢人姓名:李俊岳)、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05年度毒偵緝字
      第1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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