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重型機車壹輛、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接續竊取上開機車1 輛及安全帽1 頂」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徐匡宇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在新莊區民安東路20號前及新樹路300 之5 號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依一般經驗亦難以將之強行分離而視為數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揭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 年7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5 年7 月27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具狀陳稱係因遺失手機及皮包,無法返回居處而貪圖一時之便,觸犯竊盜犯行,對此深感後悔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處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重型機車乙輛、安全帽乙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
字第2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855號駁回上訴確定;3.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4.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6.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7.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1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8.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刑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28
日至103年9月13日)。後又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4.竊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5.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易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14日至107年1月13日
)。上揭二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前執行案期滿後、後執行
案執行中之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由其不知情
之友人張重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匡宇至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再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02巷內,因
需交通工具代步,見蕭詠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遺留車上,另謝閔淵所有之安全帽1頂亦放
置於新北市○○路000○0號前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並於不詳時間,棄置於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附近
(未尋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匡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蕭詠中、謝閔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重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