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克紋
陳宏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21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4549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克紋、陳宏明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2頁調查筆錄、第21、2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陳宏明坦承犯行、被告李克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所竊取之物,業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8月21日新北警刑字第10634549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可參(見偵卷第41、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雖供被告陳宏明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陳宏明供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79號
被 告 李克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克紋前因1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復因藏匿人犯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2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與上開1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陳宏明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1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渠等2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25日7時35分許,由陳宏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克紋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由李克紋持陳宏明提供之鑰匙
,欲發動停放在該處陳碧玉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然未能開啟該機車電門,遂將該鑰匙交還陳
宏明,再由陳宏明持該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隨即相偕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克紋、陳宏明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10張。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啟 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