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宏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宏明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凌晨3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搭載綽號「阿弟」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弟」),2人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與南勢二街口旁之焌燁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乘工地無人看管且未上鎖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一起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工地主任陳學儒管有、放置在工地內之砂輪機、水平儀、電動鐵槌、電鑽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前揭機車逃逸,並變賣贓物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㈡陳宏明於108年11月14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阿弟」,2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楊凱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阿弟」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共同竊取該機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逃逸。
㈢陳宏明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1時2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阿弟」,2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地,乘該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以鑽過工地大門底下之縫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余承源管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電動工具電槌2支、電動衝擊套筒組1支、電動電池3個、電動扳手電鑽組1個、雷射水平儀1個、電動槌鑽1個、台製電槌1個、台製電動起子1個(共價值8萬8,4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前揭機車逃逸,並變賣贓物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㈣陳宏明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3時22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阿弟」,2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保祿建設有限公司林口區建林段新建工程之工地,乘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以鑽過工地大門底下之縫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工地主任黃翔鴻管有、放置在工地3樓內之破碎機1台、鑽孔機2台、切割機1台(共價值1萬6,895元);2人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在該工地10樓內,徒手竊取磁磚師傅翟瑞騫所有之雷射測距儀2台、砂輪機1台(共價值1萬9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前揭機車逃逸,並變賣贓物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㈤陳宏明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9時1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阿弟」,2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乘工地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以鑽過該工地大門底下之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後,共同徒手竊取該工地現場負責人劉鎧瑞管有、放置在工地內之管子壓接機1台、車牙機牙盤含車刀共4組、電鑽1支、電動起子1支、壓接模子1台、小型電動起子電池充電器1台(共價值1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共乘前揭機車逃逸,並變賣贓物得款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學儒、黃翔鴻、翟瑞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與「阿弟」共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學儒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4015號偵查卷《下稱偵14015卷》第15至16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1月10日凌晨3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六街與南勢二街口旁之工地行竊路線地圖1份(見偵14015卷第6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偵14015卷第65至68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與「阿弟」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楊凱晴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見偵14015卷第17至18、19至21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凌晨3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行竊路線地圖1份(見偵14015卷第69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偵14015卷第71至80、113至124頁)附卷可稽。
㈢被告與「阿弟」共同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余承源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見偵14015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1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地行竊路線地圖1份(見偵14015卷第81頁)、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見偵14015卷第83至89頁)附卷可稽。
㈣被告與「阿弟」共同於犯罪事實四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翔鴻、翟瑞騫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見偵14015卷第31至33、27至29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凌晨3時22至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地行竊路線地圖1份(見偵14015卷第9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1張、監視器暨現場照片40張(見偵14015卷第91至103、125至139頁)附卷可稽。
㈤被告與「阿弟」共同於犯罪事實五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鎧瑞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見偵14015卷第35至37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9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行竊路線地圖1份(見偵14015卷第10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偵14015卷第107至112頁)附卷可稽。
㈥又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陳柏元於警詢中指訴:由被告使用騎乘該機車等語在卷可參(見偵14015卷第39至41、43至45、47至49頁),並有陳柏元指認被告之照片(見偵14015卷第51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見偵14015卷第141頁),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陳宏明)(見偵14015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資佐證。
㈦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14015卷第9至14、163至166頁,原審卷第88、95頁,本院卷第91、178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載工地所裝設之鐵皮圍籬及大門具有防盜作用,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疑,被告以鑽過上開工地大門底下縫隙之方式進入各該工地,自該當於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5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黃翔鴻、翟瑞騫所管領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竊盜(2罪)、加重竊盜(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①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新北地院於107年8月8日以107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5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迄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就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⑴被告與「阿弟」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砂輪機、水平儀、電動鐵槌、電鑽各1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電動工具電槌2支、電動衝擊套筒組1支、電動電池3個、電動扳手電鑽組1個、雷射水平儀1個、電動槌鑽1個、台製電槌1 個、台製電動起子1個;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破碎機1 臺、鑽孔機2臺、切割機1臺、雷射測距儀2臺、砂輪機1 臺;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管子壓接機1臺、車牙機牙盤含車刀共4組、電鑽1支、電動起子1支、壓接模子1臺、小型電動起子電池充電器1臺,為被告與「阿弟」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阿弟」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⑵至被告與「阿弟」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量該項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其於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所犯加重竊盜罪,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定其有期徒刑1年,均認屬從低度量刑,且定其應執行刑時,顯已寬容酌定其刑度,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認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盜犯行 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個、水平儀壹個、電動鐵槌壹個、電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盜犯行 陳宏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陳宏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工具電槌貳支、電動衝擊套筒組壹支、電動電池參個、電動扳手電鑽組壹個、雷射水平儀壹個、電動槌鑽壹個、台製電槌壹個、台製電動起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陳宏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破碎機壹臺、鑽孔機貳臺、切割機壹台、雷射測距儀貳台、砂輪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陳宏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管子壓接機壹台、車牙機牙盤含車刀共肆組、電鑽壹支、電動起子壹支、壓接模子壹臺、小型電動起子電池充電器壹臺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