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婕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婕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安非他命殘渣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新北」,應更正為:「臺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106 年5 月11日凌晨某時」,應補充為:「106 年5 月11日或12日凌晨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9至21行所載:「嗣於106年5月15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大飯店308室」內,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15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大飯店308室內為警盤查時,黃婕瑜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
㈣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婕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殘渣勺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被 告 黃婕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3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11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15日1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格大飯店308 室」內,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及安非他命殘渣勺1 支。經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勺1支。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及安非他命殘渣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