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柯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其併合處罰之,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5 年9 月19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原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如編號1 、5 各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至5 所示之罪既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於105 年10月3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形式上已經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5 月14日 │105 年4 月20日 │105 年6 月7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53│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2│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 │ │67號 │60號 │71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00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332│105 年度審訴字第780 │ │ │ │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8 月16日 │105 年10月13日 │105 年10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簡字第500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332│105 年度審訴字第780 │ │ │ │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9 月19日 │105 年11月1 日 │105 年11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於105 年10月31日徒刑│編號2 至4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7 日 │104 年3 月2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 │ │71號 │第257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80 │105 年度簡字第8101號│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0月27日 │105 年12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80 │105 年度簡字第8101號│ │ │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1月26日 │106 年2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 │編號2 至4 經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 │ │ │第5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 │ │ │期徒刑1年2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