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財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 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財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49 號、96年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張財保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刑,與受刑人另案之殘刑8 月8 日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7日入監,殘刑於98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上開①所示之應執行刑自98年5 月5 日起算至101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上開②所示之應執行刑自101 年7 月5 日起算至102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上開③所示之刑自102 年8 月5 日起算,於102 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3 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另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於104年2 月5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於104 年3 月3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由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上開①、②所示之應執行刑,已分別於「101 年7 月4日」、「102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依前開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2 年8 月4 日」,不因其後受刑人假釋出監及嗣後與受刑人所犯他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影響,至為明瞭。受刑人復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6 月9 日再犯竊盜案件,自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處之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