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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宜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825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92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宜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至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12至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簡宜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PMA (4-甲氧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愷他命、硝甲西泮、PCA (對- 氯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逾法定數量,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業經公訴人更正)9 月22日3 、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某便利商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之價格,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PMA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復於同日8 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些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在新北巿永和區中山路1 段303號前,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宜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6825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85頁、第89頁、第92頁),並經證人即本件執行搜索警員蘇建瑋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26825 號卷第143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1 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92135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6825 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3頁、第47頁、第74頁至第96頁、第154 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920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故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但該等行為不法內涵並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同時持有前開2 種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相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又同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上開②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上開①、⑤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0日假釋(自103 年11月20日至103 年12月9 日執行另案拘役20日),於103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徵諸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240.26公克,因鑑驗用罄0.15公克,驗餘淨重240.11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237.8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04公克,因鑑驗用罄0.13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2.01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8 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前淨重289.28公克,因鑑驗用罄0.08公克,驗餘淨重289.20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280.60公克),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8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11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紫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109.70公克,因鑑驗用罄0.60公克,驗餘淨重109.10公克,PMA 驗前純質淨重21.94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淡橙褐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61.07 公克,因鑑驗用罄0.60公克,驗餘淨重60.47 公克,PMA 驗前純質淨重12.21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52.09 公克,因鑑驗用罄0.62公克,驗餘淨重51.4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50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淡綠藍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16.63 公克,因鑑驗用罄0.60公克,驗餘淨重16.0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6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0.99公克,因鑑驗用罄0.33公克,驗餘淨重0.66公克,PMA 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0.34公克,因鑑驗用罄0.17公克,驗餘淨重0.17公克,PMA 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無誤,有前揭鑑定書存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橙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160.45公克,因鑑驗用罄0.36公克,驗餘淨重160.0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35.21 公克,因鑑驗用罄0.36公克,驗餘淨重34.8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70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考,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供犯本件持有、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㈦其餘扣案手機3 支,與本件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0號卷第91頁),又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件諭知沒收,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會,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單位                            │
│號│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淨重240.26公克,因鑑│
│  │驗用罄0.15公克,驗餘淨重240.11公克,純度99%,驗前純│
│  │質淨重237.85公克)及其外包裝袋8 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04公克,因鑑驗│
│  │用罄0.13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
│  │重2.0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2 個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驗前淨重289.28公克,因鑑驗用罄│
│  │0.08公克,驗餘淨重289.20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
│  │280.60公克)及其外包裝袋8 個                        │
├─┼──────────────────────────┤
│4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橙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
│  │160.45公克,因鑑驗用罄0.36公克,驗餘淨重160.09公克,│
│  │驗前純質淨重3.20公克)                              │
├─┼──────────────────────────┤
│5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橙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35│
│  │.21 公克,因鑑驗用罄0.36公克,驗餘淨重34.85 公克,驗│
│  │前純質淨重0.70公克)                                │
├─┼──────────────────────────┤
│6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紫色圓形│
│  │藥錠(驗前淨重109.70公克,因鑑驗用罄0.60公克,驗餘淨│
│  │重109.10公克,PMA 驗前純質淨重21.94 公克)          │
├─┼──────────────────────────┤
│7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淡橙褐色│
│  │圓形藥錠(驗前淨重61.07 公克,因鑑驗用罄0.60公克,驗│
│  │餘淨重60.47 公克,PMA 驗前純質淨重12.21 公克)      │
├─┼──────────────────────────┤
│8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52.0│
│  │9 公克,因鑑驗用罄0.62公克,驗餘淨重51.47 公克,PMA │
│  │驗前純質淨重12.50 公克)                            │
├─┼──────────────────────────┤
│9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淡綠藍色圓形藥錠(驗前淨重16│
│  │.63 公克,因鑑驗用罄0.60公克,驗餘淨重16.03 公克,PM│
│  │A 驗前純質淨重3.65公克)                            │
├─┼──────────────────────────┤
│10│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綠色圓形│
│  │藥錠(驗前淨重0.99公克,因鑑驗用罄0.33公克,驗餘淨重│
│  │0.66公克,PMA 驗前純質淨重0.22公克)                │
├─┼──────────────────────────┤
│11│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第三級毒品PCA 成分之綠色圓形│
│  │藥錠(驗前淨重0.34公克,因鑑驗用罄0.17公克,驗餘淨重│
│  │0.17公克,PMA 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                │
├─┼──────────────────────────┤
│12│磅秤1 個                                            │
├─┼──────────────────────────┤
│13│吸食器1 組                                          │
├─┼──────────────────────────┤
│14│夾鏈袋3 包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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