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045號、103 年度偵字第3119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福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至3 行「於103 年11月19日1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8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欄一、㈡第4 行「103 年11月19日7 月20分許」更正為「103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20分許」;同案被告林宗毅(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另行審結)之記載部分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通緝到案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頁、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102 、194 、199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追訴處罰,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檢察官之起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及各該次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案件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4 月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3 日。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上開殘刑3 月3 日、7 月、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被告已前科累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素行非善,且明知海洛因具高度成癮性,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甚鉅,除自行施用外,更起意代他人購買以幫助施用,而足以助長毒品流通之歪風,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出於身染毒癮而再犯及毒品人口間互通毒品購入管道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所用犯罪手段,均未見有何惡性重大之情,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而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03 年度偵字第31191 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4 頁),及經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所稱現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0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 字,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犯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誤(本院訴字卷第54頁),依上開說明,爰逕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確有何等關連性存在,故均不另予宣告沒收;至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就附表編號5 之殘渣袋,雖分別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6 個」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偵字卷一第203 頁),惟上開殘渣袋7 個均係被告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內海洛因均已施用完畢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4頁),復因無證據足認其內確仍存有任何「海洛因殘渣」,而該等殘渣袋既均已諭知沒收如上,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SIM 卡1 枚) │ │ │ ├──┼────────────┼───┼────────────┤ │ 2 │針筒 │ 1 支 │ │ ├──┼────────────┼───┼────────────┤ │ 3 │束帶 │ 1 個 │ │ ├──┼────────────┼───┼────────────┤ │ 4 │分裝勺 │ 1 支 │透明狀。 │ ├──┼────────────┼───┼────────────┤ │ 5 │殘渣袋 │ 7 個 │ │ │ │ │ │ │ ├──┼────────────┴───┴────────────┤ │ 6 │玻璃球2 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分裝勺5 支、一號夾鏈袋│ │ │1包 、三號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