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為取得他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匯入其詐欺所得款項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在國立臺灣大學PTT電子佈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t.cc,下稱PTT電子佈告欄)刊登應徵負責雜物處理及維護環境清潔工讀生之訊息,迨於同日9時15分許,少年王○淳(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上開徵職訊息而與戊○○聯繫,且寄送附個人履歷資料之電子郵件予戊○○,戊○○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少年王○淳是否有交通工具以便日後工作之執行及確認往後工作之內容,取得少年王○淳之信任後,遂對少年王○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將來薪資匯款使用云云,致少年王○淳陷於錯誤,而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少年王○淳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戊○○,戊○○因而取得使用少年王○淳郵局帳戶帳號之利益。
二、戊○○取得上開少年王○淳郵局帳戶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於105年9月17日,在PTT電子佈告欄,以暱稱「hotelindigo(英迪格酒店)」刊登販售見面會門票及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一)適丁○○於同日11時15分許,瀏覽上開電子佈告欄得知該售票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確認購買後,依戊○○之指示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5,260元至少年王○淳郵局帳戶內。(二)適乙○○於同日12時30分許,瀏覽上開電子佈告欄得知該售票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確認購買後,依戊○○之指示於同日15時57分許,在以位於臺北巿中山區之住處內,以網路ATM之方式轉帳10,500元至少年王○淳郵局帳戶內。(三)適甲○○於同日13時5分許,瀏覽上開電子佈告欄得知該售票訊息而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確認購買後,依戊○○之指示於同日14時許,以網路ATM之方式轉帳10,460元至少年王○淳郵政帳戶內。嗣丁○○、乙○○、甲○○等3人匯款後,均遲未收到上開購買之門票,且戊○○亦聯繫無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少年王○淳、丁○○、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淳、丁○○、乙○○、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8日儲字第1050186856號函暨檢附少年王○淳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書立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1日刑紋字第105801489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少年王○淳與被告間傳送電子郵件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所詐得之少年王○淳郵局帳戶之帳號,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一般人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取、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再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係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王○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向少年王○淳詐騙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時,知悉王○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又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堪認業經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已敘明少年王○淳之年籍資料等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該當前開加重處罰規定,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3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係成年人,告訴人王○淳當時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少年,已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逃避犯罪查緝先騙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後,再利用網路交易快速便利,易於掩飾真實身分之特性,冒名散布不實拍賣訊息,詐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網路交易之信用與安全,況其前屢次以相類似手法騙取他人財物,曾經法院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2,000元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詐得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事 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 │戊○○成年人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事實欄二㈠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欄二㈡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二㈢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