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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瑜玲劉凱寧洪任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昭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從事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代如附表所示店家清除廚餘、鐵鋁罐、寶特瓶、紙類及其他因營業所生之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其中可回收之鐵鋁罐、寶特瓶、紙類等物交予不詳回收業者處理,其餘垃圾則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專用垃圾袋包裹好後,交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清運。嗣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3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前揭垃圾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2 弄口,欲將其中3 包垃圾棄置路旁時,適為警查獲而得悉上情。

㈡又於106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代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147 號音譜歌坊清除鐵鋁罐、寶特瓶、紙箱及其他因營業所生之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其中可回收之鐵鋁罐、寶特瓶、紙箱等物交予不詳回收業者處理,其餘垃圾則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專用垃圾袋包裹好後,交由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清運。適遭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蘆洲環保派出所班長李金龍稽查時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蘆洲環保派出所班長李金龍、音譜歌坊股東彭春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2 份、被告手寫之帳務紀錄2 紙、現場蒐證照片2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向如附表所示店家及前述音譜歌坊收取垃圾後,並將其中可回收垃圾交予回收業者處理,其餘垃圾則裝入專用垃圾袋交由環保局垃圾車清運或任意棄置他處,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行為僅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尚非前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併涉犯同條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自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106 年1 月21日止代如附表所示店家清除垃圾,及於106 年2 月10日代音譜歌坊清除垃圾,先後多次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至被告從事上開廢棄物清除業務期間,曾一度於106 年1 月21日上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其非法行為,惟質之被告該次為警查獲前、後,均係同一手法代營業項目相類之卡拉OK店或歌坊、海產店或便當店等店家清除垃圾,並均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作為載運工具,顯然係基於同一反覆從事延續性行為之犯意而為,不因其曾為警查獲而中斷,應均依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歲數已近七旬,年事已高,謀生不易,又其配偶黃蔡素姬罹患帕金森氏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悉賴其扶養、照顧,此有其提出黃蔡素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用藥紀錄卡及預約回診單各1 份、天士藥局藥袋2 件等影本為憑,顯見被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不佳,迫於生存之壓力下,始從事前述代客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謀得微薄小利以供自己及配偶日常生活開銷,並非出於製造環境髒亂及危害他人健康之惡意。再者,被告所清運者,多係一般卡拉OK店或歌坊、海產店或便當店等店家因營業所生之垃圾,而其為警查獲任意棄置廢棄物之情事亦僅有一次,且數量非鉅,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 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代客清除廢棄物,甚至隨意棄置路旁,對於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當,惟衡之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而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並自陳現已未再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均仰賴老人年金之補助度日等語,足見其確有悔意,態度可謂良好,復念及被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不佳,業已詳述如前,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之期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迫於經濟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年事已高,又有罹病之配偶仰賴其扶養、照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代客清除廢棄物而領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及音譜歌坊支付之代價100 元,合計29,400元,核屬其犯罪之所得,且對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所有,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查,然質之被告因代如事實欄㈠、㈡所示店家清除垃圾所獲利益非鉅,且該貨車亦為被告及其罹病配偶之代步工具,倘遽予宣告沒收,對之尚嫌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店         家         名         稱 │價    格│
│    │                                    │(新臺幣)│
├──┼──────────────────┼────┤
│ 1  │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蠔鱻大溪海產店  │2,500元 │
├──┼──────────────────┼────┤
│ 2  │新北市○○區○○路000號歌嘟卡拉OK   │1,800元 │
├──┼──────────────────┼────┤
│ 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丁丁卡拉OK │2,000元 │
├──┼──────────────────┼────┤
│ 4  │新北市○○區○○○路00號金耶林卡拉OK│2,000元 │
├──┼──────────────────┼────┤
│ 5  │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品芳卡拉OK        │2,000元 │
├──┼──────────────────┼────┤
│ 6  │新北市○○區○○○路00號(起訴書附表│2,000元 │
│    │誤載為「98號」)5 樓水仙卡拉OK      │        │
├──┼──────────────────┼────┤
│ 7  │新北市○○區○道路000號之1          │2,500元 │
├──┼──────────────────┼────┤
│ 8  │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百順卡拉OK        │2,000元 │
├──┼──────────────────┼────┤
│ 9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岡山羊肉店        │2,000元 │
├──┼──────────────────┼────┤
│ 10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11號阿鄉卡拉OK   │1,500元 │
├──┼──────────────────┼────┤
│ 11 │新莊郵局中正路                      │3,500元 │
├──┼──────────────────┼────┤
│ 12 │新北市三重區e時代卡拉OK             │2,000元 │
├──┼──────────────────┼────┤
│ 13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256海產店         │1,500元 │
├──┼──────────────────┼────┤
│ 14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排骨便當          │2,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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