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第42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倫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忠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徒刑10月確定」記載應補充為「徒刑10月確定,上開7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第21行以下有關「出監,迄至105年 3月22日假釋始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0日則自 106年6月6日開始執行」,另補充記載「被告李忠倫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俱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當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皆屬累犯,自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
第421號
被 告 李忠倫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6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間,因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及4 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7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
104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 年
3 月22日假釋始期滿。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 月4 次、7 月2 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8 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5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一
) 105 年6 月16日0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6 月17日9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 105 年7 月
21日凌晨3 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7 月21日22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忠倫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偵訊中之供述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 │ │之事實。 │
├──┼───────────┼───────────┤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一│
│ │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
│ │液檢體管制簿、台灣尖端│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經檢│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 │司105 年7 月7 日濫用藥│性反應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 │
│ │號:AF5034) │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二│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毒品海洛因,其尿液經檢│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
│ │105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報告1 紙( 尿液檢體│ │
│ │編號:J000-0000號)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各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