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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富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第1997號、第1998號、第1999號、第2000號、第4192號、第4193號、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與同案被告杜端玉、江明慧、張嘉榮、楊俊發、林龍輝、陳啟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航睿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同案被告杜端玉、江明慧、張嘉榮、楊俊發、林龍輝、陳啟振於警詢及江明慧、張嘉榮、林龍輝、陳啟振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航睿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二)補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招徠賭客至地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三星手機2支(內各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本(戶名為甲○○)、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本(戶名為甲○○)、帳冊各1本及電腦設備1組(含桌上型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為新臺幣13萬元(偵查卷第255頁反面),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三星手機2支(內各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本(戶名為甲○○)1本。
3.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本(戶名為甲○○)1本。
4.帳冊1本
5.電腦設備1組(含桌上型電腦螢幕、主機、鍵盤、滑鼠)。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6號
                                     106年度偵字第1997號
                                     106年度偵字第1998號
                                     106年度偵字第1999號
                                     106年度偵字第2000號
                                     106年度偵字第4192號
                                     106年度偵字第4193號
                                     106年度偵字第583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起至為
    警於105 年12月1 日查獲之日止,提供其前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 號7 樓之1 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並於上開居處內架設「168 娛樂城」賭博網站
    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電腦設備
    ,經營運動比賽及今彩539 等賭博項目之地下簽賭網站,供
    如附表所示不特定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甲○○於收受不
    特定賭客下注後,即於上開居處內,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168 娛樂城」網站,以運
    動比賽、今彩539 為標的進行簽賭,賭客自行決定押注金額
    ,賭客以其所簽選之號碼或比賽隊伍核對當期今彩539 、運
    動彩卷所開出之結果,凡押中者,即可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
    算彩金,由甲○○將中獎之彩金匯入不特定賭客所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而
    以此方式牟利約13萬元。嗣於105年12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2651號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甲○○,當場扣得甲○○所有並用以經營上
    開賭博網站所用之三星手機二支(內各含SIM卡一張,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存摺本(戶名為甲○○)、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本
    (戶名為甲○○)、帳冊一本、電腦設備(含桌上型電腦螢
    幕、主機、鍵盤、滑鼠)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杜
    端玉、江明慧、張嘉榮、楊俊發、林龍輝、陳啟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劉航睿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
    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
    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
    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自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
    接提供場所、利用架設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
    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經營賭博網站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下注時間        │下注地點        │下注賭博標的    │備註            │
├──┼─────┼────────┼────────┼────────┼────────┤
│1   │杜端玉    │105 年9 月至105 │新北市新莊區OOO │今彩539         │所涉賭博罪嫌,另│
│    │          │年10月底        │OOOOOOOOOOO 住處│                │經本署為緩起訴處│
│    │          │                │旁之小公園內    │                │分              │
├──┼─────┼────────┼────────┼────────┼────────┤
│2   │江明慧    │105 年9 月至105 │新北市蘆洲區OOOO│今彩539         │所涉賭博罪嫌,另│
│    │          │年10月底        │OOOOOOOO 住處內 │                │經本署為緩起訴處│
│    │          │                │                │                │分              │
├──┼─────┼────────┼────────┼────────┼────────┤
│3   │張嘉榮    │105 年9 月至105 │新北市板橋區OOOO│今彩539         │所涉賭博罪嫌,另│
│    │          │年10月底        │OOOOOO住處內    │                │經本署為緩起訴處│
│    │          │                │                │                │分              │
├──┼─────┼────────┼────────┼────────┼────────┤
│4   │楊俊發    │105 年9 月至105 │新北市土城區OOO │今彩539         │所涉賭博罪嫌,另│
│    │          │年10月底        │OOOOOOOOOOOOOOO │                │經本署為緩起訴處│
│    │          │                │OOOOO 樓住處內  │                │分              │
│    │          │                │                │                │                │
├──┼─────┼────────┼────────┼────────┼────────┤
│5   │林龍輝    │105年10月初     │臺北市中山區OOO │今彩539         │所涉賭博罪嫌,另│
│    │          │                │OOOOOOOOOOOOOOOO│                │經本署移轉管轄由│
│    │          │                │O居處內         │                │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    │          │                │                │                │偵辦            │
├──┼─────┼────────┼────────┼────────┼────────┤
│6   │陳啟振    │105 年9 月至105 │臺中市北屯區OOO │今彩539         │所涉賭博罪嫌,另│
│    │          │年10月底        │OOOOOOOOOOOOOOO │                │經本署移轉管轄由│
│    │          │                │OOOOOO          │                │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    │          │                │                │                │偵辦            │
├──┼─────┼────────┼────────┼────────┼────────┤
│7   │劉航睿    │105年11月18日   │臺北市中山區OOO │運動彩券(籃球、│所涉賭博罪嫌,另│
│    │          │                │OOOOOOOOOOOOOOO │足球)          │經本署移轉管轄由│
│    │          │                │                │                │有管轄權之檢察署│
│    │          │                │                │                │偵辦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