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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6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信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信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4 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10月18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4 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104年2月12│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5年9月│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0 │  是  │臺灣臺北│編號1、2│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        │院檢察署105年 │法院105年度 │29日    │法院105年度 │月18日  │      │地方法院│之罪所宣│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度撤緩毒偵字第│簡字第2385號│        │簡字第2385號│        │      │檢察署  │告之刑,│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112號         │            │        │            │        │      │105年度 │前經臺灣│
│  │)      │折算1日   │          │              │            │        │            │        │      │執字第  │新北地方│
│  │        │          │          │              │            │        │            │        │      │8060 號 │法院以10│
├─┼────┼─────┼─────┼───────┼──────┼────┼──────┼────┼───┼────┤6 年度聲│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5年6月2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月│  是  │臺灣新北│字第422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        │院檢察署105年 │法院105年度 │月29日  │法院105年度 │3日     │      │地方法院│號裁定定│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度毒偵字第5398│簡字第6751號│        │簡字第6751號│        │      │檢察署  │應執行有│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號            │            │        │            │        │      │106年度 │期徒刑6 │
│  │)      │折算1日   │          │              │            │        │            │        │      │執字第  │月      │
│  │        │          │          │              │            │        │            │        │      │1034號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105年10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11日      │院檢察署105年 │法院106年度 │8日     │法院106年度 │8日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度毒偵字第1048│簡字第557號 │        │簡字第557號 │        │      │9929號            │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8 號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4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6 │105年9月間│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刀械管制│月,併科罰│某日至105 │院檢察署105年 │法院106年度 │31日    │法院106年度 │月1日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條例    │金新臺幣3 │年10月13日│度偵字第30836 │審簡字第838 │        │審簡字第838 │        │      │18181號           │
│  │(寄藏槍│萬元,有期│為警查獲止│號            │號          │        │號          │        │      │                  │
│  │枝主要組│徒刑如易科│          │              │            │        │            │        │      │                  │
│  │成零件)│罰金、罰金│          │              │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  │        │幣1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6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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