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信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信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信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5 月、6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如附表所示4 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 年10月18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4 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而應由執行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 │104年2月12│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105年9月│臺灣臺北地方│105年10 │ 是 │臺灣臺北│編號1、2│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 │院檢察署105年 │法院105年度 │29日 │法院105年度 │月18日 │ │地方法院│之罪所宣│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度撤緩毒偵字第│簡字第2385號│ │簡字第2385號│ │ │檢察署 │告之刑,│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112號 │ │ │ │ │ │105年度 │前經臺灣│ │ │) │折算1日 │ │ │ │ │ │ │ │執字第 │新北地方│ │ │ │ │ │ │ │ │ │ │ │8060 號 │法院以10│ ├─┼────┼─────┼─────┼───────┼──────┼────┼──────┼────┼───┼────┤6 年度聲│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5年6月2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5年11 │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月│ 是 │臺灣新北│字第422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 │院檢察署105年 │法院105年度 │月29日 │法院105年度 │3日 │ │地方法院│號裁定定│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度毒偵字第5398│簡字第6751號│ │簡字第6751號│ │ │檢察署 │應執行有│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號 │ │ │ │ │ │106年度 │期徒刑6 │ │ │) │折算1日 │ │ │ │ │ │ │ │執字第 │月 │ │ │ │ │ │ │ │ │ │ │ │1034號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105年10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6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11日 │院檢察署105年 │法院106年度 │8日 │法院106年度 │8日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施用第│罰金,以新│ │度毒偵字第1048│簡字第557號 │ │簡字第557號 │ │ │9929號 │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8 號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4 │槍砲彈藥│有期徒刑6 │105年9月間│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0 │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刀械管制│月,併科罰│某日至105 │院檢察署105年 │法院106年度 │31日 │法院106年度 │月1日 │ │察署106年度執字第 │ │ │條例 │金新臺幣3 │年10月13日│度偵字第30836 │審簡字第838 │ │審簡字第838 │ │ │18181號 │ │ │(寄藏槍│萬元,有期│為警查獲止│號 │號 │ │號 │ │ │ │ │ │枝主要組│徒刑如易科│ │ │ │ │ │ │ │ │ │ │成零件)│罰金、罰金│ │ │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 │ │幣1千元折 │ │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