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5月」更正為「6月」、同欄二(一)第4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更正為「因林信印騎乘機車車頭燈未亮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9行中間補充關於自首之論述「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地,因騎車未開啟車頭燈而為警盤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供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卷第4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累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應加重其刑,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4年4月17日至106年4月16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
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察官
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甲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林信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5月17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鼻孔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8)日1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上,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08年5月24日20時1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469巷口處,因另案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林信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T0000000號)、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T00 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林信印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