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信印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3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附表所示3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該3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宣告刑與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復考量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1日 │108年5月17日 │108年5月24日採尿往前│ │ │ │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04號 │字第4107號、第4250號│字第4107號、第4250號│ ├───┬────┼──────────┼──────────┼──────────┤ │最 後│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580號 │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 │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4日 │109年2月27日 │109年2月27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5580號 │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 │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 │ │ ├────┼──────────┼──────────┼──────────┤ │判 決│判 決│108年11月26日 │109年3月27日 │109年3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 │1.編號2至3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52號判決 │ │ │第33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2.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2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