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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06 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予以刪除,並補充為「又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5行「20時」,更正為「22時」;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補述為「暨同分局員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尚低之淺嚐情節,所犯與前次犯行間距,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打雜為業,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信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1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4 年4 月17日至106 年4 月16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
    ,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該署檢
    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6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罪刑,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1日2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50
    分許,為警經其同住該處之母同意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
    林信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72公
    克、驗餘淨重0.0361公克),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
    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72公克、驗餘淨重0.036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80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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