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春英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春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實
一、周春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茂祥聯絡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黃茂祥。嗣因另案通緝,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 街00號6 樓居所內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春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25 至326 頁;本院卷第81、112頁),核與證人即買方黃茂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01 至207 、283 至287 頁),復有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通聯紀錄調查表、卷附照片、三重分局106年8 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09455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調查局)106 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330 號鑑定書、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等證(見偵字卷第31 至39 、61、63、67至105 、199 至209 、217 至261 、265 、269 、273、331 頁;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及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二、至附表一編號4 部分:證人黃茂祥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交易係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86 頁),然為被告否認並堅稱:黃茂祥僅附表一編號6 部分,係以18,000元向伊購買1 錢海洛因,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部分,均是以9,000 元向伊購買半錢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查:
㈠、據證人黃茂祥另證稱:伊平常都是以每次9,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除了106 年7 月18日,伊是以18,000元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等語(見偵字卷第203 、284 至285頁),對照黃茂祥前揭證詞,可見所述不一,然證人黃茂祥此部分證述,則與被告前開辯詞互核大致相符,是證人黃茂祥前述附表一編號4 係以18,000元向被告購買1 錢海洛因一情,已難盡信。
㈡、再者,依被告與證人黃茂祥間之行動電話簡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217 至261 頁),雙方於106 年7月14日(含)以前相約見面時,並未特別提及交易毒品之金錢與數量;嗣於106 年7 月16日相約見面時,證人黃茂祥雖向被告詢問「一錢現在金價去多少」,被告回稱「好到18」,惟此次交易仍是證人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此有證人黃茂祥之證述可稽(見偵字卷第286 頁);而於106 年7 月18日相約見面時,證人黃茂祥表示「一錢金戒指」,被告回稱「喔下次找(按應為「早」之誤寫)點說」;後於106 年7 月22日相約見面時,被告則向證人黃茂祥詢問「一半還是一個」,證人黃茂祥回稱「一半」,則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復參以上述㈠之被告與證人黃茂祥所述相符之情節,可知雙方原本是以9,000 元購買半錢海洛因之方式進行交易,嗣因證人黃茂祥於106 年7 月18日購買1 錢海洛因,有異於先前交易模式,斯時被告即向證人黃茂祥表示應事先告知買毒數量,嗣後更於106 年7 月22日向證人黃茂祥確認欲買毒品之數量。因此,證人黃茂祥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改稱以18,000元購買1 錢毒品海洛因一節,既有別於雙方先前交易模式,復未見於雙方之前開對話內容中有所提及,自難認有據。
㈢、又本案被告與證人黃茂祥之交易模式,多為被告交付半錢海洛因予證人黃茂祥,並向證人黃茂祥收取價金9,000 元,此情業如前述,而證人黃茂祥既能特別指出106 年7 月18日所交易毒品之金錢、數量各為18,000元、1 錢,而有別於前述交易模式,苟附表一編號4 部分同有此情,實無獨漏未敘之理。
㈣、據上,本件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應係交付半錢海洛因予證人黃茂祥,並收取9,000 元後完成交易,而證人黃茂祥就此部分所述以18,000元購買1 錢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係記憶錯誤,而為本院所不採,於此敘明。
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屬毒品,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海洛因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被告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被告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目的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時用9,000 元購買海洛因毒品時,上手會給伊超過半錢的海洛因,則伊販售半錢海洛因給黃茂祥就會賺取其中量差,有時則是賺取1 、2,000 元(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其所述,顯見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以牟利之事實,故被告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主觀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 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查,被告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4 年4 月29日確定,嗣於同年9 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行,當知販賣毒品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價額非少,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亦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另本院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即無所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海洛因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雖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價額、數量非少,惟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 人,並非大規模、大範圍之散播,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且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單親、身罹HIV 疾病、現有一名8歲子女由前夫照顧、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集中於105年7 月7 日至22日間,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類似、次數為7 次、販賣對象僅為1 人,兼衡其犯罪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粉末(驗餘淨重1.12公克),經送請鑑定,其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卷附調查局106 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330 號鑑定書可佐,此雖非被告與證人黃茂祥交易海洛因毒品時所查獲之物,惟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各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粉末(驗餘淨重18.96 公克),經送請鑑定,其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調查局106 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340 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67 頁),既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夾鏈袋496 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既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柏文、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及│交易方式 │所得財物 │主文欄 │ │號│ │地點 │ │(新臺幣)│ │ ├─┼────┼─────┼─────────────┼─────┼───────┤ │1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7 日晚間11│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透過簡訊方式聯繫,雙方約│ │年貳月。扣案如│ │ │ ├─────┤定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由黃│ │附表二編號1 所│ │ │ │新北市鶯歌│茂祥以新臺幣(下同)9,000 │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區鳳吉5 街│元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 │;扣案如附表二│ │ │ │28號被告住│意。雙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 │編號3 至5 所示│ │ │ │處附近之某│列地點,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 │之物均沒收;未│ │ │ │統一便利商│錢予黃茂祥,惟黃茂祥當場僅│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店 │支付8,000 元,不足1,000 元│ │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部分則於事後補還予被告。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0日晚間8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年貳月。扣案如│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附表二編號1 所│ │ │ │新北市新莊│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區新莊路75│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扣案如附表二│ │ │ │1 巷53號黃│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編號3 至5 所示│ │ │ │茂祥住處附│,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之物均沒收;未│ │ │ │近某處 │茂祥,惟黃茂祥當場僅支付6,│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000 元,不足3,000 元部分則│ │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於事後補還予被告。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2日晚間7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10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年貳月。扣案如│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附表二編號1 所│ │ │ │新北市新莊│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區新莊路75│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扣案如附表二│ │ │ │1 巷53號黃│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編號3 至5 所示│ │ │ │茂祥住處附│,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之物均沒收;未│ │ │ │近某處 │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9,000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元予被告。 │ │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4日下午5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年貳月。扣案如│ │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附表二編號1 所│ │ │ ├─────┤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新北市新莊│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扣案如附表二│ │ │ │區新莊路75│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編號3 至5 所示│ │ │ │1 巷53號黃│,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之物均沒收;未│ │ │ │茂祥住處附│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9,000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近某處 │元予被告。 │ │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6日下午5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10分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年貳月。扣案如│ │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附表二編號1 所│ │ │ ├─────┤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新北市新莊│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扣案如附表二│ │ │ │區新莊路75│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編號3 至5 所示│ │ │ │1 巷53號黃│,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之物均沒收;未│ │ │ │茂祥住處附│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9,000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近某處 │元予被告。 │ │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18,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18日下午5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30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年貳月。扣案如│ │ │ ├─────┤,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附表二編號1 所│ │ │ │新北市新莊│達成由黃茂祥以18,000元向被│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區新莊路75│告購買1 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扣案如附表二│ │ │ │1 巷53號黃│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編號3 至5 所示│ │ │ │茂祥住處附│,由被告交付海洛因1 錢予黃│ │之物均沒收;未│ │ │ │近某處 │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18,000│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元予被告。 │ │新臺幣壹萬捌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黃茂祥 │106 年7 月│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9,000元 │周春英販賣第一│ │ │ │22日下午5 │27號行動電話,與黃茂祥持用│ │級毒品,累犯,│ │ │ │時許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 │年貳月。扣案如│ │ │ │新北市新莊│,雙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並│ │附表二編號1 所│ │ │ │區新莊路75│達成由黃茂祥以9,000 元向被│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1 巷53號黃│告購買半錢海洛因之合意。雙│ │;扣案如附表二│ │ │ │茂祥住處附│方遂於左列時間到達左列地點│ │編號3 至5 所示│ │ │ │近某處 │,由被告交付海洛因半錢予黃│ │之物均沒收;未│ │ │ │ │茂祥,黃茂祥當場支付9,000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元予被告。 │ │新臺幣玖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海洛因(驗餘淨重1.12公克) │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 │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 │ 2 │不明粉末(驗餘淨重18.96 公克) │1包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 ├──┼───────────────────┼───┼────────────┤ │ 3 │電子磅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規定沒收 │ ├──┼───────────────────┼───┼────────────┤ │ 4 │毒品分裝杓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規定沒收 │ ├──┼───────────────────┼───┼────────────┤ │ 5 │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號SIM 卡1 張) │ │第1 項規定沒收 │ ├──┼───────────────────┼───┼────────────┤ │ 6 │夾鏈袋 │496只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 │ │ │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