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仕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仕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壹、張仕賢前於民國105 年間,經張明諺(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後,因貪圖代人提領款項得抽取其中2 %作為報酬之利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楊老闆」)、張明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楊老闆」、張明諺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被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數額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號(本案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張明諺旋以通訊軟體聯繫張仕賢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由張明諺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張仕賢,並指示張仕賢持各該提款卡,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張仕賢隨即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付張明諺。嗣經警調閱附表一「提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附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6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張仕賢之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住所執行拘提,並徵得張仕賢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仕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刑事卷宗第17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4頁),核與證人王紹齊於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查卷第343 頁至第347頁),並有附表一「左揭遭詐騙事實之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觀諸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除有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被告外,尚有負責聯絡被告之張明諺、指示張明諺之「楊老闆」,及依告訴人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指述情節,另有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等人並對其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執此以觀,本案除被告外,至少計有張明諺、「楊老闆」及對告訴人等人親自實施電話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犯行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再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楊老闆」、張明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貪圖小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參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達成和解,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條件,有本院106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成立調解如前,取得告訴人等人原諒,足認其尚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㈣、再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為被告所有併供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遭詐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後,即從中抽取提領款項2 %作為報酬,並將餘款交付張明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刑事卷宗第17頁、第86頁至第87頁),此外,別無其他卷證可資證明被告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即僅能以此等報酬,認定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方案中完整賠償告訴人陳東呈、蔡幸芝、張鈞泰因其犯行所受損害,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是本院認該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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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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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本│被害金額(│提領時間及│左揭遭詐騙事實之證據│ 主 文 │
│號│ │ │地點 │案人頭帳戶)│新臺幣) │地點 │卷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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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東呈│於105 年10月18日某│105 年10月│莊自強之臺北│12萬元 │於105 年10│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呈於│張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時許,真實姓名、年│18日中午12│富邦銀行雙園│ │月18日中午│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時36分許,│分行帳號4001│ │12時56分許│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刑壹年肆月。扣案HT│
│ │ │年成員以行動電話聯│在新竹市光│00000000號帳│ │在新北市三│司雙園分行105 年11月│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繫陳東呈,佯稱為其│復路1段369│戶 │ │重區龍門路│9 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0│內含門號○九七八三一│
│ │ │友人王坤池,急需借│號國泰世華│ │ │176 號之萊│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二五八八號通話晶片卡│
│ │ │款周轉云云,使陳東│銀行內臨櫃│ │ │爾富便利商│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壹枚)沒收。 │
│ │ │呈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 │ │ │店附設自動│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 │
│ │ │匯款時間、地點將右│ │ │ │櫃員機 │對帳單細項、內政部警│ │
│ │ │揭被害金額匯入右揭│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帳號內。 │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
│ │ │ │ │ │ │ │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匯款單及自│ │
│ │ │ │ │ │ │ │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 │
│ │ │ │ │ │ │ │擷取照片10張(見106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查│ │
│ │ │ │ │ │ │ │卷第165頁至第1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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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幸芝│於105 年10月12日上│①105 年10│黃堉仁之彰化│①5萬元 │於105 年10│證人即告訴人蔡幸芝於│張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午11時許,真實姓名│月12日上午│銀行信義分行│②4萬元 │月12日中午│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11時48分許│帳號00000000│ │12時8 分許│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刑壹年貳月。扣案HT│
│ │ │團成年成員以行動電│、②同日11│622400號帳戶│ │在新北市蘆│業處105 年11月28日彰│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
│ │ │話聯繫蔡幸芝,佯稱│時50分許,│ │ │洲區永平街│作管字第10546281號函│內含門號○九七八三一│
│ │ │為其友人,因投資人│在不詳處所│ │ │32巷12弄1 │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二五八八號通話晶片卡│
│ │ │出國,急需借款周轉│利用電腦網│ │ │號之7-11便│24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壹枚)沒收。 │
│ │ │云云,使蔡幸芝陷於│路設備連結│ │ │利商店附設│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 │
│ │ │錯誤,於右揭匯款時│至網路銀行│ │ │自動櫃員機│易明細查詢、轉帳明細│ │
│ │ │間、地點將右揭被害│匯款 │ │ │ │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
│ │ │金額匯入右揭帳號內│ │ │ │ │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擷│ │
│ │ │ │ │ │ │ │取畫面照片8 張(見同│ │
│ │ │ │ │ │ │ │上偵卷第180頁至第191│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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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鈞泰│於105 年10月12日上│105 年10月│黃堉仁之彰化│5萬元 │於105 年10│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泰於│張仕賢犯三人以上共同│
│ │ │午11時許,真實姓名│12日下午1 │銀行信義分行│ │月12日下午│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商│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時14分許,│帳號00000000│ │1 時54分許│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刑壹年。扣案HTC廠│
│ │ │團成年成員以行動電│在桃園國際│622400號帳戶│ │在新北市蘆│業處105 年11月28日彰│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
│ │ │話聯繫張鈞泰,佯稱│機場內自動│ │ │洲區永平街│作管字第10546281號函│門號○九七八三一二五│
│ │ │為其配偶之姊夫王宏│櫃員機匯款│ │ │30號之萊爾│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八八號通話晶片卡壹枚│
│ │ │昌,急需借款周轉云│ │ │ │富便利商店│24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沒收。 │
│ │ │云,使張鈞泰陷於錯│ │ │ │附設自動櫃│資料查詢、存摺存款交│ │
│ │ │誤,於右揭匯款時間│ │ │ │員機 │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 │
│ │ │、地點將右揭被害金│ │ │ │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
│ │ │額匯入右揭帳號內。│ │ │ │ │書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
│ │ │ │ │ │ │ │畫面、告訴人之手機通│ │
│ │ │ │ │ │ │ │聯紀錄、訊息擷取照片│ │
│ │ │ │ │ │ │ │共7 張(見同上偵卷第│ │
│ │ │ │ │ │ │ │180 頁至第182 頁、第│ │
│ │ │ │ │ │ │ │192 頁、本院106 年度│ │
│ │ │ │ │ │ │ │訴字第127 號刑事卷宗│ │
│ │ │ │ │ │ │ │第68頁至第7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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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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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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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仕賢願給付告訴人陳東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刑法第74條│
│ │萬伍仟元,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106 年6 月起於每月│第2 項第3 │
│ │2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款 │
│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陳東呈指│ │
│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375│ │
│ │00000000號、戶名陳東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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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張仕賢願給付告訴人張鈞泰伍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同上 │
│ │:被告自106 年6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
│ │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張鈞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 │
│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鈞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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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張仕賢願給付告訴人蔡幸芝玖萬伍仟元,給付方法│同上 │
│ │:被告自106 年6 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
│ │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蔡幸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 │
│ │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蔡幸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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