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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鎮益(原名吳鎮溢)
選任辯護人
林沛彤律師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鎮益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七一○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吳鎮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口徑均為9.0mm )而持有之,用以擔保「阿東」積欠之新臺幣300 萬元債務,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住處,復於106 年2 月底至3 月初某日,交付友人葉寶文,寄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之葉寶文住處(葉寶文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含寄藏子彈部分》經本院另案判刑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嗣警因另案於106 年3 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葉寶文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 枝及制式子彈2 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吳鎮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1至39、141 至143 頁、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葉寶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偵卷一第16至23、149 至151 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一第73至77頁)在卷可參,又有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2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 年4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26777號鑑定書1 份(偵卷一第159 至162 頁)在卷可佐。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想像競合):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案辯護人係為被告以:被告持有槍彈之目的係因為擔保自己借款才取得持有作為質押物,動機尚屬單純,後即寄放在葉寶文住處,並無使用之意圖甚明,對社會未有具體危害,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不利於其再社會化,反令被告難以回歸正常生活,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足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實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無從與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槍犯罪之惡行相區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資為辯護。惟經本院酌以被告係自105 年11月間開始持有槍彈,迄查獲之日即106 年3月5 日,時日非短。其持有係為以之為質,仍係被告基於一己之利之動機,並無何等客觀上不得已收受並持有槍彈之原因。雖期間交付葉寶文保管,惟尚屬被告持有控制,且因交付他人,而延伸並擴張潛在之社會危害,更不能認有何情輕之處。至於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僅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此外,並無其他客觀情狀,認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之情形,仍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辯護人雖另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刑法第74條緩刑宣告,係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本案被告既受如主文所示逾2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緩刑宣告之規定未合,爰無從予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沒收(違禁物):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1 枝、鑑定後所剩餘之制式子彈1 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有上開鑑定結果(偵卷一第159 至162 頁)可稽,均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 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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