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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哲鳴
選任辯護人
丁啟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珮華律師
被告
賴儀儒
被告
莊于萱
被告
曾聖宇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告
張棋銘

      蔡政宇

      謝安森

      吳鴻達

      王亞斌

      簡丞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5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拾小時。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伍小時。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伍小時。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伍小時。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伍小時。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伍小時。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伍小時。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伍小時。

事實

一、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葡京娛樂城」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大鵰」之男子,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之2 房屋而設置電腦機房,且透過帳號及密碼管理「葡京娛樂城」之後台網站(網址http ://www .pj0857.net/pjWMX/order/index .aspx ),並以時薪150 元,先後雇請丙○○(本院另行審結)、辛○○、己○○、壬○○、子○○、乙○○、甲○○、丑○○、癸○○及庚○○等人擔任上開機房員工,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6 年11月1 日起(起訴書記載6 月底某日起,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在上址處所,由前述機房員工負責以電腦或手機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葡京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 ://www .pj0857.net )。該網站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登入葡京娛樂城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將賭金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可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葡京娛樂城」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密碼登錄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百家樂、各項職業體育賽事、彩球等項目,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時填寫之銀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嗣於106 年11月30日19時0 分許,為警依法搜索上址處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癸○○、庚○○、辛○○、己○○、壬○○、子○○、乙○○、甲○○、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申舜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4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625241 號函檢附之本案扣案電腦檔存資料翻拍照片、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248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1月3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及影像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認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經營賭博網站之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然其既係提供該網站供人從事賭博行為,且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則上開賭博網站顯已成為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網路公共空間,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被告等人與經營賭博網站之人基於此等犯意聯絡,而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於前揭賭博網站之網路公共空間內參與賭博,所為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戊○○、辛○○、己○○、壬○○、子○○、乙○○、甲○○、丑○○、癸○○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等人於前揭時地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遊戲之行為,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而被告戊○○等人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上開被告戊○○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葡京娛樂城」網站經營者及被告丙○○、辛○○、己○○、壬○○、子○○、乙○○、甲○○、丑○○、癸○○及庚○○間,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子○○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以105 年度簡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上述方式賺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時間不常,及渠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狀況暨最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戊○○、癸○○、庚○○、辛○○、己○○、壬○○、乙○○及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戊○○、癸○○、庚○○、辛○○、己○○、壬○○、乙○○及丑○○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戊○○、癸○○、庚○○、辛○○、己○○、壬○○、乙○○及丑○○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戊○○、癸○○、庚○○、辛○○、己○○、壬○○、乙○○及丑○○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戊○○、癸○○、庚○○、辛○○、己○○、壬○○、乙○○及丑○○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戊○○、癸○○、庚○○、辛○○、己○○、壬○○、乙○○及丑○○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被告癸○○、庚○○、辛○○、己○○、壬○○、乙○○、丑○○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5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戊○○、癸○○、庚○○、辛○○、己○○、壬○○、乙○○及丑○○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戊○○、癸○○、庚○○、辛○○、己○○、壬○○、乙○○及丑○○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戊○○、癸○○、庚○○、辛○○、己○○、壬○○、乙○○及丑○○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在被告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認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故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在被告戊○○主文項下已宣告沒收,即無庸另在其餘被告主文項下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戊○○雖經營上開賭博網站營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業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2.被告癸○○、庚○○、辛○○、己○○、壬○○、子○○、乙○○、甲○○及丑○○雖受雇於被告戊○○,每小時薪水為150 元,業據被告戊○○等人供述在卷,然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有很多人還沒有結算薪資就被查獲了,基本上他們還沒有拿到薪資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其等有犯罪所得,亦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969 、000000000000000 號)  │        │
├──┼──────────────┼────┤
│2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446 、000000000000000 號)  │        │
├──┼──────────────┼────┤
│3   │電腦主機(不含硬碟)        │18台    │
├──┼──────────────┼────┤
│4   │電腦螢幕                    │36台    │
├──┼──────────────┼────┤
│5   │外接式硬碟                  │33台    │
├──┼──────────────┼────┤
│6   │監視器主機                  │1台     │
├──┼──────────────┼────┤
│7   │監視器螢幕                  │1台     │
├──┼──────────────┼────┤
│8   │監視器                      │2台     │
├──┼──────────────┼────┤
│9   │EPSON印表機                 │1台     │
├──┼──────────────┼────┤
│10  │網路分享器                  │7台     │
├──┼──────────────┼────┤
│11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127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2  │Zenfone 手機(起訴書誤繕為AS│1支     │
│    │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        │
│    │140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3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724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4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653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5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464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6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624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7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907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8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023 、000000000000000 號)  │        │
├──┼──────────────┼────┤
│19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447 、000000000000000 號)  │        │
├──┼──────────────┼────┤
│20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342 、000000000000000 號)  │        │
├──┼──────────────┼────┤
│21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385 、000000000000000 號)  │        │
├──┼──────────────┼────┤
│22  │AS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1支     │
│    │762 、000000000000000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