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瑞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462號、107 年度偵字第20946 號、第26103 號、第26409 號、第26957 號、第285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瑞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瑞文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1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共6 罪)、3 月、4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並與(八)所示之罪刑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2 年4 月22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3 月6 日11時35分許,騎乘向胞兄蔡柏輝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開元公園第12號停車格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先以自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破壞停放在前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上之膠條,再以路邊拾得之磚塊打破副駕駛座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遙控器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遙控飛機1 組(價值3,000 元),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車主王裕梓發現,阻止其攜帶竊得之財物離去,蔡瑞文趁隙騎乘機車逃逸而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7年4 月26日16時14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亞東技術學院B2停車場第13號停車格,以自不詳地點取得之路邊水溝蓋,砸毀施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粉紅色手提包1 個(內有衣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後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亞東技術學院之吸菸區。
(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0日2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復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亞東技術學院B2停車場第10號停車格,以不詳之物砸毀陳振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四)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黑色膠帶黏貼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牌照上之方式,將該機車牌照號碼變造為788-OJO 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五)隨後即騎乘上開經過變造車牌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4日12時33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0巷防火巷口,下車後進入防火巷步行至僑中二街10巷23號,以推開該址靠近防火巷房間窗戶方式,伸手竊取陳福龍所有,放置在窗邊五斗櫃上之首飾盒(內有金戒指1 枚,價值1 萬元)及存錢筒(內有零錢100 元),得手後將首飾盒空盒、存錢筒空筒棄置在防火巷內,隨即騎乘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逃逸。
(六)復騎乘上開經過變造車牌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0日10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江淑惠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詹立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後門,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安全設備鐵窗、窗戶玻璃及後門門鎖,侵入屋內搜刮財物,共計竊得珍珠項鍊2 條(價值不詳)、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2 萬元)、白金項鍊1 條(價值2 萬元)、都彭打火機1 個(價值1 萬5,000 元)、翠玉項鍊3 條(價值5 萬元)、金手錶1 個(價值2 萬元)、金項鍊1 條(價值1 萬5,000 元)、金耳環1 對(價值5,000 元)、玉耳環1 對(價值3,000 元)、日本龍銀幣5 個(價值不詳)、外幣、古錢幣1 包(價值不詳)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附近,再換乘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逃逸。
(七)復騎乘上開經過變造車牌之機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3日2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65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阮雪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逃逸,於翌(14)日0 時56分,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停放機車處,再換乘前開變造車牌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王裕梓、施明珠、陳振融、陳福龍、詹立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王裕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核與告訴人施明珠、陳振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蔡瑞文經通知到案後所拍攝之人像照片附卷可佐;事實欄一、(四)部分,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五)部分,核與告訴人陳福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559158號鑑驗書可資佐證;事實欄一、(六)部分,核與被害人江淑惠、告訴人詹立達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891-CFY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核與告訴人阮雪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變造車牌號碼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水溝蓋毀損車窗入內竊取粉紅色手提包,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後加以懸掛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變造車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既係推開窗戶伸手入室,其竊盜手法既已越進窗戶,使他人窗戶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自應構成刑法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推開窗戶方式竊取放置在窗邊五斗櫃上之財物之行為明確,然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一、(六)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以及任意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又恣意變造機車車牌規避警方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六)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粉紅色手提包1 個(內有衣物);就事實欄一、(五)示之竊盜犯行,其中所竊得之首飾盒及存錢筒;就事實欄一、(七)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施明珠、陳福龍拾回,告訴人阮雪玉領回,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據(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46 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107 年度偵字第26103 號偵查卷第14頁、107 年度偵字第28574 號偵查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 │蔡瑞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 │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三) │蔡瑞文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四 │事實欄一、(四) │蔡瑞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事實欄一、(五) │蔡瑞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 │ │ │壹枚、零錢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六 │事實欄一、(六) │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 │ │CFY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珍珠項鍊貳條、華碩筆記型│ │ │ │電腦壹台、白金項鍊壹條、都彭打火機│ │ │ │壹個、翠玉項鍊參條、金手錶壹個、金│ │ │ │項鍊壹條、金耳環壹對、玉耳環壹對、│ │ │ │日本龍銀幣伍個、外幣、古錢幣壹包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事實欄一、(七) │蔡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