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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9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7 日,於104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案通緝,於106 年11月27 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571 巷、和城路口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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