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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哲維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犯他罪,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哲維於犯罪事實㈠剝奪告訴人鄭瑩行動自由之犯行持續中,利用告訴人進入洗手間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未攜帶而脫離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此部分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與其維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目的無關,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自難認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李哲維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先於旅館內以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威嚇、不准告訴人使用手機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近2 小時,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又乘機將告訴人一時脫離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並持所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前往銀樓欲盜刷消費,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據告訴人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有正當工作且已回復正常生活之狀況、素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多數財物已於翌日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㈠扣案之空氣槍1 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 年11月7 日新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然該空氣槍係被告所有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物,此業據被告陳明於卷,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侵占告訴人之咖啡色LV長皮夾及其內物品,除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外,均經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該皮夾內之現金6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0 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斟酌本案被告所獲利益,認被告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應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苗豐24之36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18時30分至20時10分許之期間
    ,邀鄭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1樓之虹都商旅
    1101室(下稱上開旅社)與伊喝酒聊天,俟鄭瑩抵達上開旅
    社原欲向李哲維收取陪伴李哲維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6,000元,然李哲維無法給付金錢與鄭瑩,(一)竟基於妨
    害自由之犯意,對鄭瑩展示外觀類似手槍之黑色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下稱上
    開槍枝),並自稱為通緝犯、警察云云,要求鄭瑩不得使用
    手機,亦不得離開上開旅社,致鄭瑩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上
    開旅社,李哲維即以此方式妨害鄭瑩之行動自由,而李哲維
    利用鄭瑩進入上開旅社洗手間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鄭瑩未攜入洗手間而脫離鄭瑩持有之咖啡色LV長皮夾、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陽信商業銀
    行、日本郵便局金融卡、新光三越會員卡、OPPO手機會員卡
    、中華郵政金融簽帳卡(下稱上開簽帳卡)、美金100元、
    英鎊15元、泰幣20元、現金600元、白金材質尾戒等物(下
    合稱脫離本人持有物品)侵占入己。(二)李哲維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4日21時27分許,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新高銀樓向該銀樓人員陳有義出示
    上開簽帳卡,向陳有義表示為上開簽帳卡原持有人而欲購買
    價值4,635元之金戒指,致陳有義陷於錯誤,本欲給付金戒
    指與李哲維,然因陳有義替李哲維進行刷卡手續時,上開簽
    帳卡之額度不足支付金戒指之價金無法成功刷卡,李哲維始
    未得逞。
二、案經鄭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哲維於警詢、偵查│佐證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
│    │中之供述與自白        │所載時、地持有上開槍枝並│
│    │                      │曾對告訴人表示自己被通緝│
│    │                      │,伊原欲讓告訴人陪伊2個 │
│    │                      │小時,但因告訴人收費太高│
│    │                      │,故伊僅要求告訴人陪伊1 │
│    │                      │個小時,而告訴人亦目睹伊│
│    │                      │持有上開槍枝,伊亦有要求│
│    │                      │告訴人不得使用手機、侵占│
│    │                      │脫離本人持有物品,並持上│
│    │                      │開簽帳卡至新高銀樓欲刷卡│
│    │                      │購買金戒指等事實,惟被告│
│    │                      │辯稱伊有向告訴人解釋上開│
│    │                      │槍枝為玩具槍,並且告訴人│
│    │                      │係自願在上開旅社陪伊1個 │
│    │                      │小時,伊有支付6,000至   │
│    │                      │8,000元與告訴人云云     │
├──┼───────────┼────────────┤
│ 2  │告訴人鄭瑩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                        │
│    │為之結證              │                        │
├──┼───────────┼────────────┤
│ 3  │證人即查獲員警於偵查中│佐證本件被告遭查獲及在被│
│    │之結證、證人陳有義於警│告身上扣得上開槍枝、脫離│
│    │詢時之證述            │本人持有物品及被告持上開│
│    │                      │簽帳卡至新高銀樓欲購買金│
│    │                      │戒指過程等事實          │
├──┼───────────┼────────────┤
│ 4  │扣案之上開槍枝照片與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告至新高銀樓之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自願受搜│                        │
│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
│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          │                        │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被告係以出示上開槍枝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在上開
    旅社陪伴被告超過1小時且無法使用手機,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與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第302條第1項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復被
    告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現金600元乃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皮夾、證件、現金
    、外幣、金融卡、上開簽帳卡而非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品,
    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為主要論據,惟除告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明
    係被告有將脫離本人持有物品自告訴人之側背包取出之行為
    ,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僅以告訴
    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部分乃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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