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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維傑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維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維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連維傑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9 月確定;㈡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入監執行,102 年11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 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方姿涵所管領支配之金門特級高粱酒4 瓶、金門高粱酒4 瓶、綠牌純麥威士忌1 瓶、Double Cask 威士忌1 瓶(總價值新臺幣7508元)得手。嗣經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獲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連維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姿涵於警詢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片翻拍照片15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攔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於被告雖受精神疾病所苦,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此乃被告另於106 年12月8 日、107 年1 月17日之竊盜犯行)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8 年1 月29日為精神鑑定,結果認:「連員(按指被告,下同)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11月28日、12月4 日、107 年2 月5 日至三總就診,依該四次就診記錄與每日需服用抗憂鬱劑劑量,連員的憂鬱症症狀及嚴重度應無明顯變化,也未向當時看診醫師提及服用失眠用藥後曾出現失憶或夢遊等行為。…連員雖為一患有鬱症、興奮劑使用障礙症與鴉片使用障礙症患者,但於106 年12月8日及107 年1 月12日本案發生前,鬱症病情相對穩定、偷竊行為與平時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後個人經驗不符,亦無明顯證據支持連員之記憶功能因長期服用睡眠藥物而顯著受損,故於本案發生『前』,並沒有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節,有該院108 年3 月25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而本案之案發時間早於另案,其精神狀況自屬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之「本案發生『前』」的時間範圍,是以由此足徵被告之精神狀況難認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查),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物品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竊取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案,是本院認被告倘依約履行完成調解內容,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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