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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33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傳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傳威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6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傳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533 公克)。

㈡張傳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8 巷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張傳威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件。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晚間9 時55分許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並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惟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行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105 年11月25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4.533 公克),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則係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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