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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22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歐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文宗於偵訊時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歐文宗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5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5 月確定;㈢101 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與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98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1 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6 月28日假釋出監,預計108 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詎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6 日約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友人李衍聖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李衍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歐文宗在場,歐文宗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施用前揭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9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1.69公克」,應予更正) 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5公克,所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123號提起公訴)、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交與員警查扣,且坦承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歐文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554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5544)各1 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00 號鑑定書(內容載有: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1.69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歐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甲案之執行期間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止;乙案之執行期間自105 年12月18日起,並於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被告係於106 年11 月6日17時45分許,因案外人李衍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被告在場,於警尚未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際,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查扣,且坦承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6、37、44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與員警查扣,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所幸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45公克),為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重要證物,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考,是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雖屬被告所有,然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關,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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