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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戶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啟祥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簡士軒」及「莊博涵」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啟祥因恐地下錢莊前來討債,竟意圖供己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底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之住處,將其自不詳方式取得簡士軒、何嘉展之國民身分證以掃描器掃描後,再於電腦上將個人照片剪輯貼上在簡士軒及何嘉展之身分證照片欄位之影像上,復將該圖檔列印後予以護貝,以此方式製作偽造名義為「簡士軒」、「莊博涵」、照片為吳啟祥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足以生損害於簡士軒、莊博涵及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⑴被告吳啟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扣案名義「簡士軒」、「莊博涵」、照片為吳啟祥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各1張。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同時使用掃瞄器及電腦操作之方式偽造張貼有自己照片之簡士軒及莊博涵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⑶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⑸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⑹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⑻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9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⑴、⑵、⑸至⑺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上揭⑶、⑷、⑼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9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案件與⑻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竟為躲債而偽造身分證,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簡士軒」、「莊博涵」名義(其上有被告之照片)之國民身分證2 張,係被告所有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簡士軒」、「莊博涵」之國民身分證各1 張,乃屬真正,惟無從認定已屬被告所有之物,與被告用以偽造本案國民身分證之電腦、掃描器、護貝機,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就上開物品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戶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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