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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信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 號、89年度毒聲字第7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2日、90年3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274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92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嗣於93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2 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㈡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繼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2 罪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11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2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㈠、㈡、㈢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 年3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 月28日9 時18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 、3 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5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3 月28日9 時18分許,因另案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0頁、第97頁),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9 時18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4 月10日被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0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 頁、第3 頁)。且按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 %至7 %為原態嗎啡,1 %為6-乙醯嗎啡及0.1 %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 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是被告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2 、3 日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林信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5 年3 月22日起至106 年11月21日止;第二執行案之執行期間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前揭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等情,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第二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後,於107 年3 月28日9 時18分許採尿前3 、4 日之某時許故意再犯本案,係距第一執行案徒刑期滿後假釋出監之期間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第一、二執行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 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第一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已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香菸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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