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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貳點零壹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瑛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 日21時至22時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馥華大觀商旅503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7 月1 日23時許,警方前往上開商旅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01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11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010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9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暨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7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23日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佐以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1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2.0101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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