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指定辯護人
- 丙○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第八二七六號、九O四一號、第一O九二O號),丙○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署押「戊○○」各壹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署押「戊○○」各壹枚、水果刀壹把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五日因竊盜案件經丙○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女子「朱惠芹」所交付之「戊○○」汽車駕駛執照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汽車駕駛執照係戊○○所有,於八十九年八、九月在不詳地點所遺失),竟仍予以收受,用以作為逃避警方查緝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六四號前,因騎車未載安全帽遭警攔停,丁○○即冒用戊○○名義,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蔡錫輝出示「戊○○」之汽車駕駛駕照,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警員蔡錫輝填製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欄上偽造「戊○○」之署名一枚,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回復聯、存查聯上複寫偽造「戊○○」署名一枚,以表示戊○○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署名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交予警員蔡錫輝而予使用,用以轉知移送監理機關及存查,足以生損害於戊○○本人及警察人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丁○○嗣後即將「戊○○」之汽車駕駛執照丟棄於不詳地點。丁○○仍不知警惕,明知左列之物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復基於前開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為左列之收受行為:
(一)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明知「陳明宗」(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EGC─六三一號輕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郭明智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五十一之十九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竟仍予以收受騎用,旋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段與車路頭街口騎乘該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不詳人士所有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上旬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明知綽號「阿興」之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林志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一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林志成」之身分證、健保卡係林志成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遭不詳人士強盜之物;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係黃明秀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巷廿一弄一號二樓住處遭不詳人士竊取之物),竟仍予以收受。
二、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左列之強盜行為:
(一)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綜合體育場旁,持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一把,見庚○○形單影隻行經該處有機可趁,由庚○○之後方上前,以一手抓住蘇女之右肩膀,另一手則持上開水果刀抵住蘇女右肩膀附近之部位,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而強取庚○○所有、背掛於右肩肩膀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巷三十一弄八號樓梯間,趁甲○○查看信箱郵件時,自甲○○後方上前,持上開水果刀抵住甲○○之脖子與肩膀之間部位,並喝令甲○○不要動、不要出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甲○○所有、背掛於右肩肩膀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上午四、五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文化北路口,持上開水果刀指向乙○○,並喝令乙○○將皮包交付,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以手提拿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四)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二號前,見己○○獨自站立於該處等人,便由己○○之前方繞至後方,以其右手持上開水果刀抵住己○○之胸部,喝令己○○不要動,再以左手拉扯己○○之皮包,因己○○之皮包背帶纏繞於其左手上,丁○○無法順利取得,繼而再取出其所有之防狼噴霧劑(未扣案)朝己○○之臉部噴灑,以前述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而強取己○○所有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之財物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丁○○強盜得手後,因己○○之友人張國鈞隨即到達現場,立刻追躡丁○○之行蹤,旋即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巷口遭張國鈞追及逕予逮捕,並報警前往處理,當場在丁○○身上扣得林志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黃明秀之金融卡各一張、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及丁○○所有供強盜用之水果刀一把、非供強盜用之口罩一個。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否認知悉「陳明宗」交付之EGC─六三一號輕型機車係贓車,辯稱:伊向「陳明宗」借車出去買東西,剛騎出去就被警察查獲,伊不知道該車係贓車云云之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自「朱惠芹」處取得戊○○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進而在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戊○○」署名並持之向警行使之事實,除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丙○審理時之自白外,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丙○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案卷第十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自「阿興」處取得林志成遭人強盜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黃明秀遭人竊取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之事實,除被告丁○○於丙○審理中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林志成、黃明秀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林志成、黃明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四一號案卷第廿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九二O號案卷第十五頁),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此採信。
(三)被告收受郭明智所有、遭他人竊取之EGC─六三一號輕型機車之事實部分,被害人郭明智已於警訊中指述機車遭竊情形明確,並有郭明智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佐(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案卷第十頁、第九頁、第十二頁),是上開機車確係遭他人竊取之贓車無疑。再者,被告坦承於借用機車時,並未索取機車行照,而被告就上開機車之交付者,於警訊、偵查及丙○審理中供述反覆不一,且不論供述對象為何,被告始終無法明確舉出交付者之確實年籍資料、住處,雙方就歸還機車之時間、地點、方式均無約定,顯見被告對於該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其辯稱不知道是贓車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就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被害人庚○○等四人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攜帶刀械或使用防狼噴霧劑,伊是以騎機車搶奪被害人庚○○等人之財物,並無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強盜被害人庚○○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庚○○於警訊、偵查及丙○訊問時指述明確,其於丙○訊問時指稱:「晚上九點多,我在三重體育場旁邊,我看到左邊路旁有停壹台機車,機車旁有壹個男的,他蹲在機車後面,我看不到車牌,我沒有特別留意就走過去。我走過去大約二十步左右,剛剛那個男的,一手抓住我的右肩膀,一手用刀子抵住我的右肩膀。我有轉回頭跟他說話,我說你要錢我給你,證件和大哥大還給我,他說好。我回頭有看到刀子。他抓住我的皮包,我說要錢給他,我把手鬆開,他抓著皮包就跑掉。當時的狀況我沒有辦法抗拒,當時刀子是抵著的。我皮包裡有行動電話、現金一萬二、墨鏡、身分證、健保卡,在警察局我有問被告我的證件呢?他說丟在垃圾桶。我的東西全部都沒找回來,只有領回一仟七。」、「(對卷內照片中的人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搶我皮包的就是這個人。」等語(參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丁○○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辯稱並未時刀強盜,係以騎稽車搶奪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丙○訊問時指述明確,其於丙○訊問時指稱:「確實日期不記得。當天早上六點我從外面要回三重租的地方,在民生街那裡。我走路回家,在樓梯間我在看信箱時,有壹個人從我後面走上樓去。我還在看信的時候,那人從上面走下來,他拿壹個刀子抵在我右邊脖子和肩膀中間,我轉頭去,他叫我不要出聲。我背在右邊肩膀的皮包,就被他拿走。他順勢拿走,人就跑掉了。他有叫我不要叫。他自己動手把皮包拿走。當時我沒有辦法抵抗,我有跟他說錢給他,證件還我。但他還是不理我。刀子我有看到,長度我不確定,是中型水果刀。我皮包,手機,現金一、二千元,駕照、行照、鑰匙、金融卡等被拿走。當時歹徒有戴眼鏡,沒有戴安全帽或口罩。身高跟我差不多,約一七○公分。」、「(問:對卷內照片有無意見?提示被告照片並告以要旨)歹徒應該是照片這個人沒錯。」等語(參見丙○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丁○○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所辯,實係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採。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丙○訊問時指述明確,其於丙○訊問時指稱:「早上四點多,我在我家的巷子,我騎車要回家,有壹個人騎車跟著我。他有戴安全帽。我到家附近,把車停下來。我停在左邊,那個男的也把車停下來,他停在右邊。那個男的約二十五歲左右。他沒有下車,我以為他在等人。我走向右邊,要開門回家。我把一樓的門打開,那個男的騎車衝過來,停在我家門口旁邊。他人衝向我,他跟我說皮包拿來,他還是戴著安全帽。他手上拿著膠帶纏著刀柄,沒有刀刃的部分,他拿這個東西指著我。他的腰後有插著長刀,我看到露出來的刀刃部分,大約二、三十公分長,他沒有拔出來。我當時有尖叫一聲,隔一會兒家人有出來。他用扯的把皮包拿走。當時我沒有辦法抗拒,我有跟他拉扯一下,皮包還是被他拿走,皮包是手提的。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行照、手機、金融卡。」、「(問:對卷內照片中的人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個人搶我的沒錯。他安全帽是半罩的。」等語(參見丙○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及被告丁○○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被害人乙○○之指述應為事實,堪以採信。
(四)被告於上開時地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及丙○訊問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張國鈞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害人己○○於丙○訊問時指稱:「我晚上九點多在溪尾街等朋友,旁邊是提款機,有壹個男生走過來,我以為他要問路。他從正面一直靠過來,我一直後退,他忽然繞道我後方,手伸到前面,拿類似刀柄的東西,抵住我的胸口。我沒有看清楚他拿的東西是什麼。對方說搶劫不要叫。他是右手拿類似刀柄東西,左手拉扯我的包包。我包包拿在手上,我手上拿很多東西,包包帶子纏在手上,對方一時拉不走。我也有跟他拉扯不讓他搶走,接下來他拿類似防狼噴霧劑朝我臉上噴。他拿刀在我右手劃一刀,我不確定是故意要割我,還是拉扯中劃到,我手痛就鬆開,他拿走我的包包,就從巷子跑走。正好我朋友已經到了,他開車過來,我跟他說有人搶我皮包,他開車衝進去追,有追到歹徒。對方當時沒有帶安全帽或口罩。外觀跟一般人沒兩樣。我知道我朋友快到了,所以只能跟對方拉扯。我當時沒辦法抵抗對方。對方拿噴霧劑噴我之後,臉感覺麻麻的,我眼睛有閉起來,那應該是防狼噴霧劑。當時對方是走路,並沒有騎機車。」、「(問:對卷內照片中的人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當時看得很清楚,就是這個被告沒有錯。我在警局也有看到被告,我非常確定他就是搶我的人。」等語(參見丙○九十年八月廿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其指述應非無稽。況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三重溪尾街用噴霧劑噴己○○搶證件等?)有噴但沒搶走」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O四一號案卷第三十一頁背面),顯見被告丁○○辯稱:並未持刀、未以噴霧劑強盜己○○財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交通違規人冒用他人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署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被冒名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在上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複寫「林至德」之署名,再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收受他人遺失、遭強盜、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至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施行,而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上開刑法條文修正,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被告丁○○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水果刀一支,以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財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以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已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強盜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於收受「林至德」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隨即冒用林至德名義簽署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行使,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加重強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丁○○收受林至德遺失之贓物汽車駕駛執照、收受郭明智遭竊之機車等收受贓物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丙○自得併予審究。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論及丁○○收受偽造之戊○○駕照之犯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堅稱該汽車駕駛執照上係貼「戊○○」之照片,並未經變造,伊也沒有變造或偽造。而證人戊○○於丙○訊問時證稱:「我證件約在八個月前遺失,我是整個皮夾丟掉,駕駛執照也在裡面。... 駕駛執照有在八十九年十月左右去辦補發。」等語(參見丙○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證人戊○○確曾遺失其汽車駕駛執照,被告丁○○辯稱該汽車駕駛執照上係貼戊○○之照片一節,自非無據。且被告自陳已將該汽車駕駛執照丟棄,警方並未查獲扣案,丙○查無證據認定被告丁○○有偽造戊○○汽車駕駛執照或行使偽造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收受贓物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庚○○、甲○○、乙○○、己○○等人造成身體與心理傷害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次數、所得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在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署押「戊○○」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丁○○所有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與被告丁○○收受前開贓車之犯行無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口罩一個雖係被告丁○○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有持口罩供犯罪之用,而本件被害人無一人指述被告丁○○確有使用口罩以掩飾臉型,亦難認該口罩依個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用以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之妨狼噴霧劑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定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五十一之十九號前,竊取郭明智之EGG-六三一號輕型機車,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郭明智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各一件,以及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向「李明正」借得,經警訪查無李明正之人後,又改稱係向「陳明宗」所借得,可見被告辯詞不足採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向「陳明宗」借用,伊在查獲當時並不知道其姓名,才會說錯,伊並未竊取該車等語。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八、經查:
(一)車牌號碼EGC-六三一號輕型機車係被害人郭明智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路五十一之十九號前失竊之情,業據被害人郭明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三號案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二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害人郭明智於警訊中之指述僅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確實有遭竊之事實,其並未在場目睹失竊經過,並不知何人、以何種方式竊取自用小客車,尚難以被害人郭明智之指述即認被告丁○○有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
(二)其次,被告丁○○自警訊、偵查及丙○審理中,始終堅決否認有竊取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雖公訴人質以被告丁○○辯稱交付機車之對象前後不一。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保障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利,縱使被告自白犯罪,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故而,即便被告所為之辯解前後矛盾,抑或與事實相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仍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丙○僅能認定被告丁○○有乘坐使用上開輕型機車之事實,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又贓物之來源有多種不同之管道,有竊盜而得,或搶奪而得,或買賣而得,或收受而得,或侵占而得,竊盜並非唯一之可能性,丙○並無證據推翻被告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倘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偷竊之行為,尚難僅憑其乘坐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即認定其竊盜犯行之成立。此外,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確有公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已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已修正)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 │查獲時所扣得之贓物 │ ├──┼───┼───────────────┼────────────┤ │ │ │①現金一萬二千元 │現金一千七百元 │ │ │ │②身分證 │ │ │ ㈠ │庚○○│③健保卡 │ │ │ │ │④諾基亞牌手機一支 │ │ ├──┼───┼───────────────┼────────────┤ │ │ │①陳詩賢駕照、百事達卡 │①陳詩賢駕照、百事達卡 │ │ │ │②誠泰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 │②誠泰銀行信用卡 │ │ ㈡ │甲○○│③駕照、機車行照 │③駕照、機車行照 │ │ │ │④合作金庫金融卡 │④合作金庫金融卡 │ │ │ │⑤寶島銀行金融卡、信用卡 │⑤寶島銀行金融卡 │ │ │ │⑥鑰匙一支 │ │ │ │ │⑦行動電話 │ │ │ │ │⑧現金二千二百餘元 │ │ ├──┼───┼───────────────┼────────────┤ │ │ │①現金三千一百元 │①交通銀行金融卡 │ │ │ │②身分證 │②美華泰批發卡 │ │ ㈢ │黃瑜欣│③交通銀行金融卡 │③電話卡 │ │ │ │④駕駛執照 │ │ │ │ │⑤行車執照 │ │ │ │ │⑥健保卡 │ │ │ │ │⑦美華泰批發卡 │ │ │ │ │⑧電話卡 │ │ ├──┼───┼───────────────┼────────────┤ │ │ │①現金五千五百元 │①現金五千五百元 │ │ │ │②身分證 │②身分證 │ │ ㈣ │己○○│③金融卡 │③金融卡 │ │ │ │④信用卡 │④信用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