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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湘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木忠

      鍾秉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6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第1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木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肆點伍貳公克,純質淨重拾柒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壹點壹貳公克,純質淨重陸拾捌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捌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鍾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柒拾貳點玖玖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陸拾肆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木忠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㈥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鍾秉棋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 、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㈢、㈣、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㈤、㈥、㈧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於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2 月2 日(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其2 人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木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2日18至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蔡木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2日19時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5 萬元之價格,同時向黃國洋購入海洛因18包(共0.5 兩)、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共2 兩)而持有之。

㈢鍾秉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3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忠孝三路口,以12萬5,000 元之價格,向黃國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5 兩)而持有之,並於同日19、20時許,在蔡木忠上址住處內,自上開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一部分與海洛因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於107 年2 月23日21時10分許,鍾秉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木忠、高雅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蔡木忠、鍾秉棋、高雅玲之同意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蔡木忠所有之海洛因18包(合計驗前淨重24.69 公克,驗餘淨重24.52 公克,純質淨重17.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71.28 公克,驗餘淨重71.1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42 公克)、愷他命1 包、現金13萬2,000 元、IPHONE手機1支,以及鍾秉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前淨重173.10公克,驗餘淨重172.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 4.44 公克)、現金2 萬800 元、IPHONE手機1 支,復經警採集蔡木忠、鍾秉棋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木忠、鍾秉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2 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血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8包(合計驗前淨重24.69 公克,驗餘淨重24.52 公克,純質淨重17.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淨重71.28 公克,驗餘淨重71.1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4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前淨重173.10公克,驗餘淨重172.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4.44公克)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48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1070062277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忠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蔡木忠就事實欄三㈠部分,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木忠就事實欄三㈡部分,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木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惟被告蔡木忠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剛買回來的,還來不及用就被查獲等語(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卷第10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無關,我是在施用後才購買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是被告蔡木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蔡木忠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鍾秉棋就事實欄三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鍾秉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鍾秉棋雖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被告鍾秉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秉棋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有關甲執行刑部分,業於105 年8 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縱其因與另案之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鍾秉棋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鍾秉棋為警查獲時,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予警方,並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承本案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反面、第6 頁及其反面),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決,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被告蔡木忠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鍾秉棋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2 人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等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蔡木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蔡木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第9 頁);被告鍾秉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鍾秉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第5 頁),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木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 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8包(合計驗餘淨重24.52 公克,純質淨重17.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71.1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68.4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172.9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4.44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8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8 個,分別係被告2 人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現金13萬2,000元,雖均係被告蔡木忠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蔡木忠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現金2 萬800 元,雖均係被告鍾秉棋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鍾秉棋供述明確(見本院108 年1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案外人高雅玲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8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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