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欽財
- 選任辯護人
- 楊東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欽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欽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③至⑥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查獲地點因駕駛協尋車輛為警盤查,經帶回警局後,發現其為竊盜、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然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6 年7 月25日調查筆錄可參,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訴訟資源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故認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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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24號
被 告 林欽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欽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7年9 月30日、90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
連偵字第580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
偵字第41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
偵緝字第300 號、偵緝字第4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94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4 月、6 月,
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㈡竊盜、毒品、
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月、6 月、8 月、10月、8 月減為4 月、6 月,並經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應執行刑經接續
執行,於101 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103 年1 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5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香煙內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26日7 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車子路15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欽財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實。 │
│ │限公司106年8月9日出具 │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 │體編號:G0000000號)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麗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