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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誌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枝、吸食工具包壹組、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

一、李誌銘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主動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6樓之9 住處查扣吸食器1 枝、吸食工具包1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並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誌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606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0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並未持有毒品或吸食工具,仍主動供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6樓之9 住處查扣吸食器1 枝、吸食工具包1 組、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等物品,此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別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扣案吸食器1 枝、吸食工具包1 組,核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另扣案夾鏈袋1 包、電子磅秤1 台,係供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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