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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志雄趙悅伶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3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建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郭建成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3日13時許,在友人張修名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建成因涉詐欺案件遭通緝,於106年8月13日17時40 分許,在上述樹林區國凱街50巷46號5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新北巿泰山區民生路179號,應予更正)為警查獲,並在該址房間內扣得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警採集郭建成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經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查獲當天我沒有被查獲到吸食器、毒品,且當天我是詐欺案件通緝,那天警察一直要我驗尿,警察騙我說一定要驗尿,我配合警察晚上可以來地檢署,我才驗尿等語,惟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張哲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查獲地點樓下發現張修名,我們上前盤查,一開始他用虛擬的名字回答不是「張修名」,但是依據我們通緝報表資料,我們知道張修名是通緝在案,我們有去核對通緝資料上的國民影像卡,我們有跟張修名表示他是通緝犯,他才承認他是張修名;接著他開始有抗拒逮捕在地上打滾,逮捕過程有一些爭執,房東剛好經過,問說發生什麼事情,房東是詹辰雄,他說張修名是他的房客,我們就問張修名說,你要不要帶我們去房間看有沒有違禁物,我們進去那間房間,是有經過房東張辰雄的同意,那間是一個出租的房間,隔了4、5間的房間,房東也住在出租的房子,房間有共同的廚房,還有客廳,我們隨著房東進去張修名的房間。(接下來的情形如何?)被告當時在廁所洗澡,張修名租的房間是雅房,那間廁所,所有的房客都可以共同使用,我們就予以盤查,發現被告是詐欺的通緝犯。那時候屋子裡面就只有被告郭建成一個,另外還有一個很小的小孩..。我們當時只有看張修名那間,我有問張修名你住的那間我們可不可以進去看,他說可以進去看,所以我們就進去看。在房間桌上、電視櫃的小盒裝的盒子,有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沒有一級毒品我忘記了,在張修名隨身的包包有查獲子彈兩顆。(依照被告的警詢筆錄,警察詢問被告在現場查獲的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5包,是否正確?)是的,有查獲那些東西,印象中有毒品,剛剛就是否有吸食器的部分我忘記了,我現在確定是有查到吸食器。..(查獲當時,為何會對被告進行採尿?)因為當時查到吸食器、安非他命,張修名一開始當時沒有很堅決說是他的,加上被告跟張修名本身是認識的,因為被告原本不是住在那邊,因為張修名的關係所以才住在那邊,當時因為張修名說,他跟被告認識。.. (是何人讓被告簽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因為那是我們共同偵辦的,所以不確定是誰讓他簽名的。簽名之前有跟被告說明,我們會說簽這個部分,就是要做採尿的行為,然後被告就簽名了。..(你的印象中,對被告採尿之前,告知他要簽採尿同意書,被告有沒有反對?)沒有,他也沒有考慮很久;..(在進一步查獲前,其實是沒有辦法確認扣得的吸食器、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持有的?)是的;(在進一步查獲前,其實是沒有辦法排除被告持有或施用毒品的罪嫌?)是的。(在警局對被告採尿的時候,當時因通緝而被逮捕拘束自由的狀態?)是的;.. (當時被告接受訊問的時候,是否還有其他人從事其他的活動?)現場有其他同事在,沒有人洽公,也不是封閉式環境。(這個過程裡面,是否有聽過誰恐嚇被告說一定要接受採尿?)沒有;(被告簽自願採尿同意書前,是否沒有反抗?)沒有反抗等語,並有被告簽名、捺指印之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在卷可憑。又員警於106年8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張修名承租之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2組等情,亦有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

2.證人張哲誠上開證述查獲被告及採集尿液等情節,與卷存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等,顯示在查獲被告之現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被告於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之受採驗人欄上簽名、捺指印等情相符,佐以被告供承其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員警於查獲時在上址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情,可認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因詐欺案件通緝在上址為警逮捕,員警在被告與張修名居住使用之上址房間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因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可疑。依上開說明,員警以現場查獲毒品及吸食器,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本得違反被告之意思,對其採集尿液,況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還未驗尿前,伊就有跟警察講有施用毒品等語,可知員警依現場查獲之毒品、吸食器等物,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員警自得採取被告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被告辯稱:警察騙我說一定要驗尿,我才驗尿;那天我本來不想驗尿,是警察一直恐嚇我,我才驗尿的等語,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綜上各節,堪認員警係因逮捕遭通緝之被告,並在被告使用之居所內查獲毒品及吸食器等物,經被告同意下,對其採集尿液,並無以欺瞞、利誘或恐嚇、脅迫之方式誘使或迫使被告接受採尿,並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記錄,被告對於是否同意員警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衡情被告應非基於錯誤之認知或遭脅迫等情形下所為同意採尿,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警方採驗尿液,復查無上揭採尿過程有何違法之情形,難認警方採尿過程有所違法。本件員警對被告採尿過程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應無瑕疵可指,採得之被告尿液檢體,自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除爭執(一)所述警方採集尿液程序不合法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坦承於106年8月13日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辯稱:我是查獲前一天(8月12日),在泰山區民生路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有於106年8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居所(指樹林區國凱街50巷46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而被告於106年8月13日18時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供證明;又一般於人體尿液中可檢出毒品代謝物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於106年8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國凱街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相符,且被告該次偵查中陳述日期106年9月21日,距查獲之同年8月13日僅1月餘,衡情被告偵查接受詢問時對於查獲前施用毒品之情形應記憶清晰,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於106年8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國凱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是106年8月12日在上址國凱街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嗣於審理時又稱伊施用毒品時間是查獲前一天,在泰山民生路施用的云云,供述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此部分供述屬實,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6年8月13日13時,在樹林區國凱街50巷46號5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因詐欺案件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員警在被告與張修名居住之樹林區國凱街50巷46號5樓房間內查獲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可疑,員警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被告採集尿液,業據證人張哲誠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故員警依現場扣案毒品及吸食器,而為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員警於查獲現場扣得毒品、吸食器時已發覺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則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其於採尿前有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被告供稱:就算被告有犯行,被告也是屬於自首等語,應屬誤解,難認可採,併予指明。

四、原審簡易判決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至扣案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所持有或使用之施用器具,原審簡易判決未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據,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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