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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盧昭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昭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昭銘前㈠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7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第7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7 月9 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㈤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於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8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㈤所示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並與上開㈥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4 月15日確定,於98年12月18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1 月19日;㈦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6 月(共3 罪)、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㈧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㈦、㈧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前揭㈤、㈥所示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26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月26日下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市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許,盧昭銘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新府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進而查知盧昭銘業經另案毒品而遭通緝,盧昭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昭銘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6 年9 月28日晚上8 時3 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6 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紙(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52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附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47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第7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於104 年11月1 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之經過,乃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遭警欄檢盤查,並進而查知被告業因另案毒品犯行經通緝在案,嗣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採尿及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52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是警員盤查被告時,雖查知被告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然在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查獲警員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仍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有前揭自首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前情,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二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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