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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富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2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5行所載:「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時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為警盤查時,翁富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㈢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翁富貴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13時2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6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5年12月間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5年12月11日13時25分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翁富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前開2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揭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見106年度毒偵字第628號卷第3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
                                                 第791號
    被      告  翁富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7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一施用毒品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 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為新北地院以103年
    度簡上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上開五六所示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七所示之罪,於105
    年9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2月11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1日13時25分許,因其為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9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20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時為警盤
    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翁富貴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106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8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