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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慈暄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吳依倫」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應予補充「陳慈暄前因竊盜案件,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②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③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年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宜蘭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③④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另按:此部分,為構成累犯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有載及,容或疏漏,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慈暄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逃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致「吳依倫」有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存在,更且影響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上所述被告偽造「吳依倫」之署押(簽名、指印各1枚,見偵查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陳慈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暄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3 樓,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另案偵辦),為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
    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完畢
    後,在搜索扣押筆錄內在場人欄內偽簽其姐姐「吳依倫」之
    簽名並捺指紋,均足生損害於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與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及吳依倫本人,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慈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為真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上開
    偽造之「吳依倫」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
    分,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
    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
    、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
    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
    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
    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
    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
    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
    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
    )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本案被告於搜
    索扣押筆錄文件上分別偽簽「吳依倫」署名並按捺指印,僅
    係證明受詢問者、受搜索者、受檢者、在場人為何人,並無
    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
    書,原移送意旨顯有誤解,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偽造署押罪,有實質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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