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思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思儀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思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被告前案部分,更正為「吳思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191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刑期)。前揭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月9日,並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更正部分所述之被告前案,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2,44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吳思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儀曾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
月、5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8號裁
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遭同法院以105年聲
字第440號裁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年5月20日執行完
畢。竟不知警惕,於106年10月9日14時37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搭乘孫建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指示孫建軍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
桃園市春日路、桃園市中壢區尋找友人,致孫建軍陷於錯誤
,誤認吳思儀於尋得友人後,即會依計程器所顯示之金額給
付車資,然吳思儀始終無法尋得友人後,即指示孫建軍將其
載回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315號前,並於孫建軍同日17時
50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至該處後,吳思儀即將健保卡
交付孫建軍,向孫建軍表示身上並無款項,需上樓至家中拿
取車資新臺幣(下同)2440元,請孫建軍稍候,惟孫建軍等
候10分鐘後吳思儀始未返回支付款項,且經電話聯繫均為關
機,孫建軍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孫建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思儀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孫建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被告吳思儀所留之健保卡1張,
(四)車資跳表照片、計程車程車證明補印單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