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有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有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捌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宜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9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13行「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前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本院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陳國郎」所購買,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承辦員警查得被告供出上游情形,經准該局以107年5月29日職務報告覆稱「被告邱有達向本隊提供毒品上游為陳國郎,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員警於107年1月3日10時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愛股黃檢察官正綱所發拘票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拘提陳國郎到案並先行解送,復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偵字第2553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卷附鑑定書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殘渣袋8個、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533號
被 告 邱有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高埔24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89年1 月25日停止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32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共23罪)、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8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邱
有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8日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9日13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居所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克)、殘
渣袋8 個、玻璃球吸食器1 顆、吸管1 支,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邱有達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24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北市鑑毒字第625 號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74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8 個、玻璃球吸食器
1 顆、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