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恆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恆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1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
㈡證據欄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案紀錄,再於民國104年、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70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9月7日執行完畢;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51公克,驗餘淨重0.093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劉恆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恆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70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0年12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惟其於緩起
訴期間內,因未依據緩起訴處分命令於指定時間接受戒癮治
療,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
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30日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50分許,為
警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其所有
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恆甫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